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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百春与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徐百春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丰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百春。上诉人枫一村委会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岩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3月10日,为了解决枫林镇部分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永嘉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将国有储备地块10.61亩出让给被告等村作为政策处理。2006年11月15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枫林镇10.61亩国有土地行政划拨给枫林镇有关村(包括枫一村投标地块)集体建造村办公楼及村民安置房。2009年6月3日,被告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将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镇前路邮电分局西侧的安置建房土地公开进行投标,并张贴了投标广告。广告内容:第一条规定,枫一村住房困难村民,才能参加投标;第五条规定,押金10万元;第六条规定,中标者三天内付清标款,违者押金没收。同年6月13日,被告将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镇前路邮电分局西侧的安置建房的土地公开以投暗标方式进行投标。被告没有对参与投标的人是否具备投标条件进行审查。原告过去曾是枫一村的村民[现在是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且在上塘镇有住房],误认为自己有投标资格。于是,原告将10万元的押金交给原告后参予投标,原告当场以91万元中标。中标后,原告向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经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审查,原告并不是枫一村的村民,且属非农业户口,不符合枫一村村民安置房安置对象,而拒绝办理相关土地建房审批手续。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通知原告,限原告在同年6月23日下午3时前交清标款,否则,将原告的押金款没收。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的押金款。但被告不同意退还押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押金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被告招投标的枫一村安置房的土地,为解决枫一村住房困难村民问题,被告将枫一村安置房的土地公开进行招投标用于建造房屋。本案的原告并不是枫一村的村民,且属非农业户口,不符合枫一村村民安置房安置对象,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者即原告与招标人即被告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押金款1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所有。被告没有经过审查,即同意原告参与枫一村村民安置房的招投标,存在过错。原告无招投标资格误认为自己有招投标资格,参与投标,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枫一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百春押金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枫一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徐百春负担50元,被告枫一村委会负担1100元。宣判后,枫一村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枫一村委会的投标广告已明确“只有枫一村住房困难村民,才能参加投标”。被上诉人徐百春作为一名教师、有高学历的知识分子,不可能连自己的身份都搞不清楚。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是城镇居民户口而参与投标,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扰乱招投标秩序。后经了解,被上诉人其实是想通过投标得到该地块后以其兄弟(枫一村农村户口)的名义进行审批建房,但后因其弟媳不同意而“夭折”。上诉人虽有审查不严的过错,但被上诉人的过错更大。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扰乱招投标秩序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因流标引起的损失,是合情合理的。另原审判决确定的双方受理费负担亦不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因扰乱招标投标秩序导致流标等损失共计2万元。被上诉人徐百春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百春因不符合上诉人枫一村委会村的村民安置条件,致使自己中标后却不能办理土地审批等有关手续,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关于涉讼土地性质等相关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招投标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押金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的陈述中均承认,被上诉人在参加涉讼土地投标时曾就自己是否可以参加投标之事询问过上诉方有关村干部,上诉方有关村干部向被上诉人答复时均称被上诉人有兄弟在上诉人的村,上诉人是可以参加投标并可上报审批的,且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当时系明知自己无投标资格而参加投标,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导致双方签订的招投标买卖合同无效系由于上诉人对自己组织开展招投标工作审查把关不严所致。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投标资格而参加投标等为由称被上诉人存在更大过错,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扰乱招标投标秩序导致流标等损失,均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天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