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钱某。原告汪某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在他人撮合下勉强结婚,小孩三岁时,原、被告到千岛湖镇生活,才知道被告爱好打麻将,原告劝说多次都没用,被告写了很多保证书,但都没有用,被告对原告父母也没有照顾,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2月份,原告曾经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双方离婚未成。之后夫妻间仍然没有和好,仍旧分居,夫妻生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3、保证书原件2份,欲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情况。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关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被告喜欢打麻将属实,但被告赚来的钱都是给家用的,家庭开支、女儿的读书费用基本上是被告承担,被告现在自己口袋里一分钱也没有。前几天,原告父母在场,原、被告协商过,原告同意暂时不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当时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意思书写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近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缺少沟通,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