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根花与郑根土、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花,郑根土,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835号原告:郑根花,浙江省江山市人,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塘岭乡苦叶田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宏智,衢州市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鲁国生,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根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鱼头塘村。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初,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根花诉被告郑根土、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6月23日,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出法医鉴定及文证审核申请。2009年10月15日,本院收到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0日当庭宣判。原告郑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智、鲁国生,被告郑根土、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根花诉称:2008年3月14日10时许,原告购票搭乘的由被告郑根土驾驶的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0218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46省道76km+950m柯城区黄家加油站附近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下客时,被车后同向行驶的浙h00910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使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中包括原告等十多名乘客受伤。柯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衢公交柯认字(2008)第12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根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根土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二被告支付了本次住院所有的医疗费用32703.10元,原告在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08年7月20日,共住院128天。因车祸造成原告:1、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c5/6颈髓受压;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脊髓损伤。且病情严重,在住院4个月后还四肢乏力,行动困难,故医嘱转至浙二医院专家治疗。原告还根据医嘱又多次到衢化医院检查,这些检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垫付。病情稳定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因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4.3cm,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149422.6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根土辩称:被告郑根土系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郑根土承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根土的诉讼请求。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起诉缺失了另一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伤是由交通事故引发,在事故中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根土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是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只告一个被告没有理由。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算标准倾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应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也存在问题。本案应追加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否则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根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14交通事故伤者名单原件一份、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方伤者费用情况原件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等情况;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记录原件、病历原件各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原件、磁共振检查诊断报告单原件各一份,浙江衢化医院mr报告单原件二份,衢州市人民医院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计算机数字x线成像报告单原件各一份、肌电检查报告单原件二份,柯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13份,医疗费发票原件30张(含挂号12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原件一张,柯城区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治疗的情况,所花的医疗费等事实;4、交通费发票及其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交通费用情况;5、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根土、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缺少了被告。对证据3认为衢江区医院、衢化医院、廿里卫生院的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不应该支持,2008年3月14日-2008年7月20日在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却产生其他医院的费用,不合常理,柯城区人民医院的用药本身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对证据4认为应当据实计算。原告在2009年3月28日已经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一出,治疗终结,误工不再发生,原告误工应计算到2009年3月27日。对证据5因重新审核否定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根土、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原件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综合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比较,双方均为法医鉴定,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更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不予以确认,但原告因法医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视同为医疗费,故应由被告负担。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根土系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08年3月14日10时许,原告购票搭乘的由被告郑根土驾驶的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46省道76km+950m柯城区黄家加油站附近路段停车下客时,被车后同向行驶的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使浙h02187号大型普通客车中包括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2008年3月28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作出衢公交柯认字(2008)第1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根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为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叶国英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28天,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次原告住院所有的医疗费用32703.10元。车祸造成原告:1、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c5/6颈髓受压;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脊髓损伤。原告在住院后感觉到四肢乏力,行动困难,故遵医嘱转至浙二医院专家治疗,原告还根据医嘱又多次到衢化医院检查,检查费用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共计4834.41元。2009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9年4月15日,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花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原告自付的医疗费48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8天=3840元、护理费50元/天×128天=6400元、交通费3564元、原告自付的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072元/年×7年=49504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93.26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7元/天×458天=16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72元/年×7.5年=53040元,共计149422.6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提出法医鉴定及文证审核申请。2009年7月2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郑根花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与本次车祸间存在因果关系;2、郑根花颈髓损伤致双下肢肌力稍下降、肌张力略增高,行走不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4、护理时间4个月;5、医疗费基本合理。法医鉴定及文证审核花费2540元,由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本院认为,原告买票乘坐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营运客车,原告与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原告在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选择合同之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明确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要求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并且追加被告的辨称不予以支持。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自付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误工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数额方面: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48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8天=3840元、护理费为2713.60元(2008年江山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737元/年,7737元/年÷365天=21.20元/天,21.20元/天×128天=2713.60元)、交通费据实计算为961元、原告自付的鉴定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928元(2008年江山市农民平均生活费5488元/年×6年=32928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为93.26元、误工费为21.20元/天×502天=10642.4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5488元/年×6=32928元,共计90140.67元。因被告郑根土系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根土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根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误工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共计90140.67元;二、驳回原告郑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郑根花负担660元,被告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9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