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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娄某与赵某甲、赵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潘国顺。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娄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0年4月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赵根荣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被告。1998年10月27日,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杭州畜产品总厂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兴隆西村16幢1单元(即16幢25号)房改房一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娄某。2008年11月,被继承人赵根荣因病住进浙江邵逸夫医院。住院期间赵根荣因自感病情严重,于2008年11月29日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遗嘱中载明:上述房屋及所有现金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赵根荣去世后,由于被告赵某甲之妻一直居住着该房屋,使原告无法实现继承权。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继承人赵根荣于2008年11月29日的自书遗嘱有效;要求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赵根荣兴隆西村16幢1单元404室(兴隆西村16幢25号404室)二分之一的产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被告赵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证以及房管局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房产为娄某与被继承人赵根荣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3、房产公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将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望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赵根荣死亡的事实。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娄某与被继承人赵根荣系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两被告赵某甲及赵某乙。1998年原告通过房改的形式取得位于杭州市兴隆西村16幢25号404室的所有权,并领取杭房权证字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29日被继承人赵根荣出具“房产分证”一份,言明:“我和老伴在兴隆西村1625号404室有房产1处,等我去世后,所有现金、财产归娄某所有,并由娄某本人支配。”2008年12月4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2009年6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继承人赵根荣婚内共同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个人拥有的财产有权做出处分。本案被继承人采取立下字据的形式表示其拥有的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该字据虽未明确为遗嘱,然表明的意思涵盖了遗嘱的性质,该遗嘱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依法有效。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开始,原告作为继承人不放弃继承,要求接受继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赵根荣于2008年11月29日立下的遗嘱有效,原告娄某继承被继承人赵根荣所有的杭州市兴隆西村16幢25号404室二分之一份额的产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靖彪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