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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杏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世庆、张静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庆,张静,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吴春燕,奚建波,山西东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9)杏行初字第17号原告陈世庆,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陈世庆之妻。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伟,男,太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政策指导中心评审科科长,住太原市旱西关街北区1-2-8。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春燕,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田智勇,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奚建波,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吴春燕之夫。委托代理人田智勇,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东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235号。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阴春霞,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根,男,山西东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改办主任,住太原市旱西门9-2-13。原告陈世庆、张静与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吴春燕、奚建波,第三人山西东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物业)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庆、张静诉称,我们与第三人吴春燕夫妇均为原十三冶材料处同事,且为多年好友,我们1987年因工作需要调入上海工作,期间,委托吴春燕夫妇照管我们在太原市新建路402号6-2-5住房。出于信任,我们将旧身份证、户口簿、购房收据、住房证交由吴春燕保管。2008年龙潭片区拆迁改造,才得知该房已为第三人吴春燕夫妇所有,我们找吴春燕质问,她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06年给吴春燕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审理查明,原告陈世庆、张静夫妇与奚建波、吴春燕夫妇原均为十三治公司同事,本案所争诉的位于太原市新建路402号6-2-5室(原太原市新建路东33-2-5号)的房屋,在1993年公房出售之前系十三冶公司的公有住房,由原告夫妇居住使用。1987年原告夫妇因工作原因调往上海工作,从1993年开始原告将该房屋交由第三人奚建波、吴春燕夫妇居住使用。1993年、1999年第三人奚建波、吴春燕夫妇以原告陈世庆的名义两次交款,办理了公房出售手续。2008年该房已经拆迁。本院认为,原告夫妇从1993年将房屋交由第三人奚建波居住后,并未参与公房出售,也未交过水、电、暖、物业等费用,第三人以原告陈世庆的名义办理了公房出售手续,取得部分产权的产权证的行为也未经原告夫妇的认可,原告夫妇从未合法取得过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夫妇做为该房屋的原使用人与被告为第三人奚建波颁发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世庆、张静夫妇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此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陈世庆、张静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世庆、张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人民陪审员刘莲芝二○○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