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9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深圳市深×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工伤损害赔偿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存折显示在2007年1月至3月期间,仅有2007年2月13日一笔转账存入,金额为24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工伤损害赔偿事故纠纷,蒋某某因工受伤,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蒋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员工的工伤待遇应以员工本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深×公司主张其与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认定书已明确载明蒋某某的用人单位为深×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员工的月工资数额,深×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蒋某某的月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据此采信蒋某某主张的月工资为245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蒋某某工伤待遇的基数。蒋某某依法应得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用18475.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2450×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0元(2450×2),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9600(2450×8),停工留薪期工资36750元(2450×15),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45×50×70%),鉴定费300元。综上,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蒋某某住院医疗费18475.38元;三、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四、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0元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9600元;五、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6750元;六、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45×50×70%);七、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蒋某某鉴定费300元;八、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何溯二○○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