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6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电子厂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电子厂,吴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电子厂。负责人郭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吴某某2008年2月至8月应发工资共16450元。本院认为,深圳市××××电子厂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某某,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员工辞退(离职)通知书》、《证明》、《郑重申明》并不能证明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某某,其申请的证人曾为其厂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证人证言独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尚不充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深圳市××××电子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深圳市××××电子厂支付吴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并不超过吴某某2008年2月至8月应发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不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电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