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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某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下简称河北某某石家庄分公司)、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民一初字第514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下简称河北某某石家庄分公司)、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河北某某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韩某某,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购买某某商务楼某某室,建筑面积180.17平方米。2006年5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权证新字第某某),2008年7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华国有(2008)第某某号。某某商务楼共有6层,我是某某商务楼的业主,我对被告2009年4月份在某某商务楼顶进行某某通信设备的安装施工,应享有知情权,被告进行施工应事先向业主说明情况,征得其他业主的同意。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某某商务楼顶安装基站的合同违法,属于无效合同,应予以废止。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某某商务楼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违法侵权行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必须停止在某某商务楼楼顶安装某某设备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 被告河北某某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单位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请驳回原告起诉。我单位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才建立通信基站。2.有新证据表明有半数业主同意建基站,被告在承租场地建基站是公益性基础设施涉及千家万户的通信问题,在某某选址建站进行了规划,根据《电信条例》可以建通信基站,希望原告考虑大家的通信,原告撤诉。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辩称,做为业主有权对公用部分进行无害使用。我公司在移动建站时通知过其它业主,有权同移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商务楼位于石家庄市某某街某某号共计六层,原告赵某某购得该商务楼某某室。2006年5月17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月4日二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河北某某石家庄分公司租赁石家庄市某某街某某号办公楼楼顶,场地面积25平方米,即某某商务楼楼顶。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2009年4月份河北某某石家庄分公司在某某商务楼楼顶南端安装架设天线和天馈线系统。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发《通告》告知业主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在本楼二层建移动通信基站和六层楼顶做基站天线,各位业主及承租户如有意见,五日内与公司办公室联系,特此通告。某某商务楼的产权人分别为:某某银行某某街支行、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公司、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某。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公司在通告上签字同意、某某房地产公司也同意,某某银行某某街支行和赵某某未表态。 在庭审中,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邓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某商务楼某某室、建筑面积14.78平方米;吴某2009年11月3日河北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某商务楼某某室、建筑面积14.78平方米。二人均书面同意某某公司在本楼6楼顶架设通讯基站天线。另查,某某商务楼的建筑面积5640.18平方米、某某银行某某街支行建筑面积511.32平方米、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公司建筑面积144.57平方米、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建筑面积4774.57平方米、赵某某建筑面积180.17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赵某某房产证和房屋使用证、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函两份、通告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商务楼楼顶为六产权人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两被告2009年1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河北某某石家庄分公司在该建筑物楼顶架设天线和天馈线系统。架设天线和天馈线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现占某某商务楼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且业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故河北某某石家庄分公司在该建筑物楼顶架设天线和天馈线系统属合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停止在某某商务楼楼顶安装电信设备的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七十六条第一款(六)(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二才 审 判 员 牛江凌 代审判员 连 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美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用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款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业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