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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昌盛担保有限公司与长兴南鑫担保有限公司、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南鑫担保有限公司,长兴昌盛担保有限公司,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南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国际商务楼10楼26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昌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桎城镇古城大厦25楼15号。法定代表人:徐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士发,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长兴南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昌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原审被告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2日,昌盛公司的前身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与大发公司和南鑫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发公司向昌盛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2.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南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保证条款仍有效,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昌盛公司按约提供了借款。大发公司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08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9600元,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和支付。另查明,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成立,同年11月14日变更名称为昌盛公司。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无效,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南鑫公司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虽与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并无不同,但其实质仍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因为在该合同中,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称为贷款人,其相应的含义应为出借人,并非金融法律、法规所称的贷款人,且南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昌盛公司以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故昌盛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不构成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属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同理,南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大发公司应归还昌盛公司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大发公司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昌盛公司利息损失。昌盛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发公司给付昌盛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925元(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人民币42525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9600元),合计人民币502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南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昌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12205元,由昌盛公司承担400元,大发公司、南鑫公司承担11805元。宣判后,南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昌盛公司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不是小额贷款公司,其从事人民币贷款业务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即使是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借款合同也是无效的;2、南鑫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有特别约定,但独立担保条款在国内商事中不适用。南鑫公司在签订合同中没有过错,也不知道主合同无效,南鑫公司是受到昌盛公司欺骗才提供担保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昌盛公司要求南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是长兴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央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而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嗣后,为了更加规范运作企业,公司发起人决定注销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而昌盛公司则是与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同时设立,两公司实际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在签订本案合同时,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仍在正常运作,其向其他企业发放贷款不违法。其次,退一步讲,即使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昌盛公司后不能再从事贷款业务,但本案借款仍属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性质,不影响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综上,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南鑫公司提供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长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昌盛公司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对外从事非法金融贷款业务的行为和事实。经质证,昌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本案保证借款以及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昌盛公司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虽于2007年11月7日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从事金融业务许可证,亦未在其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从事金融业务的备案,其没有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但先后以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借款人霍彩云、长兴迪能电源有限公司以及本案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出借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南鑫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虽曾领取了企业营业执照,但自始未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授权可从事金融贷款的业务,并因此又更名为昌盛公司,故昌盛公司以原长兴昌盛贷款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缺乏合法依据。并且,昌盛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多次以贷款人名义向企业和个人出借款项,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对此,出借人昌盛公司与借款人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返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的200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昌盛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由于昌盛公司与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关于南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南鑫公司与昌盛公司系在同一地域、同一行业的担保公司,南鑫公司应当知道昌盛公司是否具有放贷资质。在南鑫公司明知昌盛公司没有放贷资质的情况下,仍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南鑫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人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综上,南鑫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南鑫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和保证法律关系有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原审被告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长兴昌盛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费(利息损失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起算时间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9600元,在利息损失费实际履行时按实抵扣);如果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上诉人长兴南鑫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12205元,由被上诉人长兴昌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长兴南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5元,由被上诉人长兴昌盛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兴大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4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辛 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