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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原告吴××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6月起被告向某告购买再生棉,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675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1日、2009年1月25日各付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675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675元及利息(至200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于证明王××结欠原告货款3767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吴××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27675元事实清楚,有欠据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可在原告向被告起诉主张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至出具欠据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货款276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64元,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