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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来江与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俞来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金立君。原告俞来江为与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六个月。原告俞来江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金立君(参加第一次庭审)、肖凌(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江诉称,被告在承建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时,因需向原告租用钢管、轧头等。到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钢管、轧头等租赁费1135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租赁过钢管或轧头,也没有欠款;谢纪良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或项目经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及扣件租费1135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谢纪良对外出具欠条。证据2、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附会议签到表��1份,证明谢纪良系被告公司委托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虽然有谢纪良签字,但谢纪良并不是代表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只是作为参加会议的人员。当庭提供证据3、个人承包内部合同1份,证明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由被告内部承包给谢纪良,依合同第二条中约定谢纪良系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也系项目实际经理。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要求庭后核实,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视为放弃质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经质证,被告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谢纪良无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也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复与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谢纪良系被告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及实际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30日,谢纪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欠俞来江钢管租费扣件租费合计壹拾壹万叁仟伍佰伍拾柒元正(用于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工地)113550.00,欠款人: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谢纪良”。同时查明,谢纪良系被告承接建设的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本案欠条中载明的“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工地”系由被告承建,并由被告内部承包给谢纪良。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协调会议纪要》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个人��包内部合同》确定,谢纪良是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同时又系该项目的实际项目经理,以上表明谢纪良在承建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工程担负着重要的职务。基于该事实,原告确信认为谢纪良有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故谢纪良在该工程范围内所实施的正常民事法律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对外行使职权。被告与谢纪良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谢纪良与原告之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中载明的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谢纪良不是其单位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被告及其没有欠款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俞来江钢管、扣件租赁费计人民币11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