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太原艺星科技有限公司、太原艺星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与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艺星科技有限公司,太原艺星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1号原告太原艺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刘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万玺,山西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芝,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2号2楼3单元29号。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c-1号桥(381号)。法定代表人裘坚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艺星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万玺、王金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各种加工定作业务,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习惯于陆续签订合同,累积计算金额,混同支付价款。直至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订立最后一份合同——《基板检查装置改造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4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3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2006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合同价款865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550000元,尚欠315000元未付,即被告在最后一份《基板检查装置改造保养合同》中仅支付30000元价款,尚欠315000元未付。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为催讨价款数次来绍兴,但均没有结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基板检查装置改造保养合同》欠款315000元;二、被告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66000元,赔偿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损失14666.7元。被告辩称,315000元欠款属实,但原告利息计算不准确。欠款315000元是原、被告所签所有的合同的尾款,按合同约定应有10%的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支付,因此该笔质保金的利息应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开始计算,所以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不准确。同时差旅费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承揽合同3份,要求证明一、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8月29日、同年10月17日、2003年12月22日签订承揽合同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110000元、105000元、2300000元。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三、被告习惯于陆续签订合同,累积计算金额,混同支付价款等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基板检查装置改造保养合同》1份,要求证明200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基板检查装置改造保养合同》,合同价款345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以累积计算金额混同支付价款的方式仅支付过该合同30000元,至今仍拖欠3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基板检查装置单体验收报告》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基板检查装置单体验收报告,双方确认各项指标数据均符合合同约定,无质量异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34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双方对历年业务往来支付进行对帐,截止到2006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86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付款凭证11份,要求证明自2006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15日止,被告累计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315000元。由于被告始终是累积计算,混同支付,所以双方345000元的《基板检查装置改造保养合同》中,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至今拖欠3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邮件详情单6份、邮件查询单3份,要求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对拖欠金额不持异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差旅费票据1组,要求证明原告多次到绍兴催款,产生差旅费20000余元,原告主张了其中的14666.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差旅费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系原件,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增值税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差旅费发票,因该项损失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太原艺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素有各种加工定作业务往来。200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基板检查装置改造保养合同》,合同价款为345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至2006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累计拖欠合同价款865000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直至2008年11月15日支付合同价款共计550000元,至今尚余31500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太原艺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双方对账单及被告的付款凭证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315000元的事实,有对账单及付款凭证予以印证,同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数年内多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至2006年9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合同价款865000元,因双方对之后的付款没有特别约定,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对被告的付款行为应当理解为优先履行产生时间在前的债务。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价款为345000元,且被告至今尚欠合同价款31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关于对被告仅支付了最后一份《基板检查装置改造保养合同》价款30000元,尚欠315000元未付的诉称,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定金15%,发货前支付35%,验收合格后支付40%,质保金10%(验收合格一年后),合同最后一笔价款即34500元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2006年9月19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逾期贷款利率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9月19日起全部未付款31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太原艺星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太原艺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7.5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3483.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