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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敬华与吴怡笑、王功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华,吴怡笑,王功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吴敬华,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村12组委托代理人周俊威,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怡笑,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仙居县人,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二区**幢*号。被告王功义,系台湾居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二区**幢*号。原告杨传生与被告吴怡笑、王功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552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功义系台湾居民,原告提供的住所并无此人,本院无法送到诉讼文书,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怡笑并不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传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