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允官与金钱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允官,金钱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15号原告陈允官,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临海市桃渚镇永兴村。被告金钱来,仙华街道十里亭村。原告陈允官与被告金钱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得价值70400元的塑料原料。2008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8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8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9680元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其赔偿了十五、六万元,要求原告减免部分货款。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名为“劣质产品严重损害农民利益,强烈要求厂家赔偿经济损失”的书面报告一份。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销售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由于原、被告间已对货款进行结算,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钱来支付原告陈允官货款19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