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富森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富森服饰有限公司,邓立军,周小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9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被告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军。被告嵊州富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立军。被告邓立军。被告周小文。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嵊州富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邓立军、周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富森公司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280081112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佳利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富森公司为抵押人;被告富森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500万元内为被告佳利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邓某、周小文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0934090330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利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邓某、周小文为保证人;被告邓某、周小文自愿在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内为被告佳利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佳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34090330004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利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佳利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5.31‰,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0934090330261号借款保证合同和绍商抵(最高)第9280081112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当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佳利公司,并由被告佳利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佳利公司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间签订的绍商(短)借第0934090330004号短期借款合同;二、被告佳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54875元,此后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三、若被告佳利公司未能按第二项履行,则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邓某、周小文对被告佳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间签订的绍商(短)借第0934090330004号短期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协议、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股东会或董事会(职代会)决议各一份、委托书两份,以证明被告富森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佳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邓某、周小文自愿在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5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佳利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佳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的事实;证据4、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佳利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截至2009年9月20日所欠利息为154875元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富森公司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280081112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佳利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富森公司为抵押人;被告富森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屋0107003557和土地2003-1-14396)在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500万元内为被告佳利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于2008年11月13日对上述房地产到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领取了编号为嵊工商字第283770号《抵押物登记证》。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邓某、周小文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0934090330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利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邓某、周小文为保证人;被告邓某、周小文自愿在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内为被告佳利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佳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34090330004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利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佳利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5.31‰,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0934090330261号借款保证合同和绍商抵(最高)第9280081112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当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佳利公司,并由被告佳利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佳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佳利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佳利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佳利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佳利公司、富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被告佳利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佳利公司、邓某、周小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如何实现债权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邓某、周小文在最高担保余额内承担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54875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被告嵊州富森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编号为嵊工商字第283770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立军、周小文对被告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88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8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