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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黄××。被告金××。原告黄××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11月18日,��告金××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19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借到原告黄××借款19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金××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徐 峥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