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安梅与纪凤祥、颜振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梅,纪凤祥,颜振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彭安梅,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西凤。特别授权。被告纪凤祥,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颜振茹,女,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纪凤祥之妻,住曲阜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运东。一般代理。原告彭安梅诉被告纪凤祥、颜振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凤,被告纪凤祥、颜振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二被告因我家垫路事宜曾将我打伤。2009年9月12日,我儿前去询问二被告为什么打人,二被告就又对我实施殴打,一直打到我家,将我的门窗砸坏,并致我受伤。后我被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住院1天,花医疗费863.50元。我之伤经曲阜市公安局鉴定均为轻微伤,共花鉴定费300元。我与二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7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带领家人到我们家叫开门,与我们发生争执,对我们二人实施殴打,致我们受伤,我们并未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可见,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无事实根据,我们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就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方赔偿我们的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宗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其二人殴打所致,不应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宗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二被告只是认为原告之伤并非自己所致,却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该宗证据均予以采信。2、姚村镇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调解协议书,证明自己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其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未殴打过原告。本院认为,由于该宗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并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发生撕打的事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八时许因以前的矛盾到二被告家屋后叫出二被告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二被告与原告均受伤,双方财物也均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经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住院1天,花医疗费863.50元。后原告之伤经曲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原告却因以前的矛盾在到二被告家屋后叫出二被告与之理论的过程中,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对自身的受伤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并没有采取妥当的方式处理,而是与原告进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受伤损失应由二被告与原告按3:7比例承担为宜。二被告在辩解中主张原告之伤非其所致,不应赔偿,这与姚村镇派出所出警证明及调解协议书上的内容相矛盾,故其在辩解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出交通费发票,其交通费可按100元予以酌定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及误工费,由于原告未申请对损失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且原告已达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依法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安梅医疗费863.50元、护理费15.44元(1天X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1天X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87元,由被告纪凤祥、颜振茹赔偿给原告彭安梅386元(1287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安梅对被告纪凤祥、颜振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成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