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涛、虞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虞俊,于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绰号“阿迪”),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邵武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厦门市开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虞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建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安民,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涛,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建阳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被告人陈涛、被告人虞俊及其辩护人包安民、被告人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涛指使被告人虞俊、于涛至各大银行开设帐户,在上家洪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假冒电信公司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家中固定电话欠费,并以保护被害人帐户资金安全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再让被害人将自己账户内资金通过转帐或汇款等形式打入上述事先开设的帐户后,由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伙同邱某(已判决)通过取款、转帐等方式陆续将从被害人处骗得的资金取走,并在提取10%的分成后,将剩余的钱款交给洪某。具体为:(1)2008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曹正仙通过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701号工商银行转至62×××53(户名陈涛)账户的人民币49973元取走。(2)200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高银娣通过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曹阳路2300号工商银行西站支行转至62×××53账户内的人民币28万元取走。(3)2008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陈某5达通过位于上海市铜川路大渡河路口的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转至62×××53账户的共计人民币7.9万元取走。(4)2008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1通过位于上海市广通路建设银行转至6227001935170215296(户名虞俊)账户的人民币1.5万元取走。(5)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陈某2通过位于上海市共康东路建设银行转至6227001862790116003(户名于涛)账户内的人民币1.79万元取走。(6)2008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蒋章禹通过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214号农业银行转至6228480070111764711(户名虞俊)账户内的人民币4.9万元取走。(7)2008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屠美娟通过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240号农业银行转至6228480070111764711(户名虞俊)账户内的人民币6950元取走。(8)2008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陆某通过位于上海市浦东区临忻路某三路口建设银行转至6227001935170215296(户名虞俊)账户内的人民币1.83万元取走。(9)2008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石某通过位于上海市浦东区南泉路工商银行转至6222021406000290641(户名王慧)账户内的人民币10704元取走。(10)200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昌苏萍通过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昌路68号建设银行转至6227001962770103582(户名虞某)账户内的人民币3.5万元取走。(11)2008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沈某通过位于上海市浦东区川沙路邮政储蓄川沙支行转至604014001200164670(户名官骅)账户内的人民币11949元取走。(12)2008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桂华通过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建设银行转至6222021406000297059(户名虞某)账户内的人民币5959元取走。(13)2008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马秀芬通过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1号建设银行转至6227001862770103880(户名官骅)账户内的人民币49950元取走。(14)200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王某2均通过位于本市下城区德胜路6号工商银行转至6222021406000297059(户名虞某)账户内的人民币6138元取走。(15)2008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佩兰通过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旁建设银行转至6227001862770105281(户名于涛)账户内的人民币18.2万元取走。(16)2008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朱炎昌通过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建设银行同济医院分理处转至6227001862790116052(户名王慧)账户内的人民币6万元取走。(17)2008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廖某通过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工商银行转至6222021406000297059(户名虞某)账户内的人民币49999元取走。(18)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永娥通过位于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98号农业银行转至6228482022324104118(户名虞某)账户内的人民币3.4万元取走。(19)2008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吴久红通过位于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330号三元巷农业银行转至6228482022324104118(户名虞某)账户内的人民币6.1万元取走。(20)2008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汤某通过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街工商银行转至6222021406000297059(户名虞某)账户内的人民币7.7万元取走。(21)2008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邵松明通过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29号工商银行转至62×××31账户内以及62×××15(户名陈曦)账户内的人民币4.1万元取走。(22)2008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伙同邱某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陈雅琴通过位于本市上城区清吟路11号工商银行转至6222021406000297091(户名官骅)账户内的25123.45元,通过位于本市上城区解放路建设银行转至6227001862770103880(户名官骅)账户内的人民币41133元取走。(23)2008年12月16日傍晚,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陈某4通过位于本市上城区工商银行柳莺储蓄所转至6222021406000297091(户名官骅)账户内的人民币15034元取走。(24)2008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2通过位于本市西湖区玉古路绿园旁的工商银行转6222021406000297091(户名官骅)账户内的人民币10万元,通过位于本市西湖区求实路中国银行转至455501801880007637(户名官骅)账户内的人民币10万元取走。(25)2008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伙同邱某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吴某2通过位于本市西湖区玉古路绿园旁工商银行转至6222021406000299576(户名吴某3)账户内的人民币5万元取走。(26)2008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朱某2通过位于本市西湖区东山弄工商银行转至6222021406000297091(户名官骅)账户内的人民币8459元取走。(27)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颖通过位于本市下城区延安路316号工商银行转至6222021606000296515(户名陈曦)账户内的人民币49949元取走。(28)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伙同邱某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刘某通过位于天津市梅江区蓝水园旁的中国银行转至456351640500407515(户名陈曦)账户内的人民币308594.57元取走。以上,被告人陈涛参与实施诈骗二十八起,所骗取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839114.57元;被告人虞俊参与实施诈骗二十五起,所骗取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30141.57元;被告人于涛参与实施诈骗二十四起,所骗取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15141.57元。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高某、陈某5达、李某1、陈某2、蒋某、屠某、陆某、石某、昌某、张某1、沈某、马某、王某2均、张某2、朱某1、廖某、张某3、吴某1、汤某、邵某、陈某3、陈某4、李某2、吾健云、朱某2、张某4、刘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同案犯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以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虞俊、于涛提出的开始时并不明知转取的是诈骗来的钱,被告人虞俊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虞俊开卡时就知道转取的钱是诈骗款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虞俊、于涛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开设帐户前,主观上对开设帐户为他人转移赃款是明知的,并约定了帮助他人转移赃款的分赃比例,对此有被告人陈涛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虞俊、于涛亦有供述在卷。事后,被告人虞俊、于涛按事先约定分得赃款,二被告人系事先通谋事后分赃的诈骗共犯。综上,被告人虞俊、于涛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虞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尚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陈涛、虞俊、于涛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