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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申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林筱玲与潘仁、刘东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筱玲,潘仁,刘东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申字第6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筱玲。委托代理人:周光、陈李烨。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东江。申请再审人林筱玲与被申请人潘仁、刘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温鹿商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筱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林筱玲诉称:一、被申请人潘仁与刘东江存在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侵害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东江辩称:潘仁是我儿子刘书帆的朋友。这些钱是我和儿子做生意亏损向潘仁陆续借的,后来将零散的债务合并为一张欠条,实际借钱时间并不是欠条上的时间,钱也是我和儿子一起用的。被申请人潘仁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刘东江与林筱玲系夫妻(再婚)关系,潘仁和刘东江的儿子刘书帆(刘东江与其前妻所生)系朋友。刘东江因需要资金,于2009年1月12日向潘仁借款310万元,由刘东江出具了借条为凭。双方口头约定二个月还款。但到还款日期时,刘东江却没有按口头约定还款,潘仁向法院起诉,请求刘东江偿还借款。该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鹿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东江于2009年5月30日前偿付潘仁欠款31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潘仁负担7900元,刘东江负担79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潘仁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林筱玲为被执行人。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鹿执字第139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林筱玲为被执行人。林筱玲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浙温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鹿城区人民法院在未进行听证和合议的情况下,即裁定追加林筱玲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故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执字第1398号执行裁定书。同时该裁定认为申请复议人林筱玲提出的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刘江东个人债务问题,应通过诉讼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认定的证据及本院(2009)浙温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潘仁与刘东江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虽然该调解协议书生效后,潘仁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林筱玲为被执行人,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鹿执字第139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林筱玲为被执行人,但该裁定已被本院(2009)浙温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且本院裁定已明确指出林筱玲提出的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刘江东个人债务问题,应通过诉讼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林筱玲诉称本案债务系潘仁与刘东江存在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侵害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筱玲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戴华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