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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志勇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志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原告人石某。委托代理人石国安。被告人王志勇。2009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曾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勇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志勇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孟春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安、被告人王志勇及其辩护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志勇将其女友石某约至杭州市拱墅区舟山东路九十六亩头45号晨园客栈228室。当晚,被告人王志勇购买水果刀准备自杀。次日上午,石某欲离开客栈,被告人王志勇予以阻止,并产生在自杀前先杀害石某的想法。被告人王志勇趁被害人石某不备,用刀捅其背部,用双手掐其颈部。在石某被掐晕后,被告人王志勇用刀捅其胸部、割其手腕,并用电线勒其颈部,欲杀害被害人石某。后被告人王志勇自杀未果,心生悔意,打开房门寻求帮助。周围群众发现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汤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调取证据清单、宾客住宿登记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志勇的供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勇系犯罪中止。原告人石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人相识后交往,2009年3月,原告人怀上了被告人的孩子。被告人时常抱怨生活压力大,对未来没信心。6月14日,被告人约原告人外出聊聊,后入住旅馆。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不让原告人回家,将房门反锁,并用水果刀刺伤原告,造成原告人当场昏迷,构成重伤。被告人支付了医疗费26231.62元,营养费2000元,现要求被告人再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8639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58809元。被告人王志勇对指控没有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愿按标准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曾清对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志勇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患有轻性抑郁症,其行为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6231.62元及营养费2000元,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对于民事赔偿数额,认为应依照赔偿标准确定。辩护人提交了原告人医疗费发票数份,共计26231.62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志勇将其女友石某约至杭州市拱墅区舟山东路九十六亩头45号晨园客栈228室。当晚,被告人王志勇购买水果刀一把,准备自杀。次日上午,石某欲离开客栈,被告人王志勇予以阻止,并产生在自杀前先杀害石某的想法。被告人王志勇趁被害人石某不备,用水果刀捅其背部,用双手掐其颈部。在石某被掐晕后,被告人王志勇用刀捅其胸部、割其手腕,并用电蚊香加热器的电线勒其颈部,欲杀害被害人石某。后被告人王志勇自杀未果,心生悔意,打开房门寻求帮助。周围群众发现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2009年6月17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将被告人王志勇抓获归案。经查,被害人石某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16日、9日,共25日(7月1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9月15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有医疗费支出26460.12元,交通费支出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被告人向原告人石某支付医疗费26231.62元、营养费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志勇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6月14日19时许,其和男友王志勇(二人已订婚)见面,后入住城市学院附近一旅馆228房。当晚,王志勇沉默寡言,称工作压力大。次日早上,其欲离开旅馆,王志勇不同意,并将房门反锁。后王志勇掐其脖子,用刀捅刺其背部,称“我不想活了”。其呼喊救命,后被王志勇掐晕过去。醒来时,发现房门打开,外面有人进来。其胸部、手腕都有伤,王志勇腹部受伤。后其被送进医院。同时陈述:在端午节后,王志勇曾表示不想活了,因为工作压力大。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陈述:6月15日10时10分许,其和罗某乙在晨园客栈229房间。其听见房间靠近过道的墙发出很大的声音,响了约1分钟,其以为是装修。又过了十几分钟,听见外面有女人的哭喊声,还喊救命。其和罗某乙打开房门出去看,228房间门开着。罗某乙进去后马上出来喊老板娘,老板娘就报警了。其在房间外,看见228房间的男子斜躺在床上,手、脚都是血。后来看见有个女的躺在床上,床上都是血。女的对其和罗某乙喊救命。罗某乙打了120,救护车还没有来,男的在床上大声说,救救他女朋友。上述证言有证人罗某乙的证言佐证。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6月15日10时30分许,其听见有男子的哭声,哭声很恐怖。后229房间的客人叫其过去,其看见228房间有一对男女躺在床上,床上、地上有许多血,女的在叫“救救我”,男的说“先救我老婆,我没关系”,其即报警。其证言有调取证据清单、宾客住宿登记单佐证。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9年6月14日晚22时许,有一20岁左右男子在其店内购买单刃折叠刀一把。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9年初开始感觉其弟弟王志勇比较沉默,数天前整理东西时,发现王志勇写的字条,写有“选择离开”,“精神紧张”等内容。前述证言有王某乙提交的字条佐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电蚊香加热器等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无疑。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因伤致肋间动脉破裂,血气胸形成,构成重伤。8、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王志勇患有轻性抑郁症,具有完全责任能力。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及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志勇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11、原告人石某提交的暂住证、门诊病历、就诊卡、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志勇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情况,并有本院调查核实取得的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书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志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积极寻求救助,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予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勇虽患有轻性抑郁症,但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其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用刀刺割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志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石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其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自愿支付原告人营养费2000元,现原告人主张被告人再行赔偿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人有关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志勇赔偿原告人石尾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二万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六角二分,被告人王志勇尚应支付原告人石尾琴人民币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八分,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顾建强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