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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09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建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于某利用其负责浙江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系统管理的工作之便,私自修改该公司旭通缴费平台已冻结的用户名为xtczy2的帐号和密码,并将该帐号内话费共计人民币20960元,通过自己在淘宝网的浙江大力网络营业中心网店,以手机充值的方式向他人销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赵旭升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账户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于某利用其负责浙江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系统管理的工作之便,私自修改该公司旭通缴费平台已冻结的用户名为xtczy2的帐号和密码,并将该帐号内话费共计人民币20960元,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浙江大力网络营业中心、完美力丽营业中心,以手机充值的方式向他人销售,赃款被其花用。2009年3月16日,浙江旭通科技有限公司发现xtczy2帐户异常,找被告人于某谈话。被告人于某承认了盗卖话费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的亲友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代理人赵旭升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实其陈述:2009年3月15日浙江旭通科技有限公司发现一个被冻结的帐户xtczy2被人使用,公司被盗话费20960元,公司系统管理员于某承认系其所为;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9年3月1日于某让其在淘宝网上开网店出售话费,后其开设了完美力丽营业中心,利用旭通公司的充值平台销售了话费约1万元;3、浙江旭通科技有限公司xtczy2充值账户明细、淘宝网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于某利用旭通科技缴费平台,在网店出售话费的事实;4、浙江旭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的退赃情况;5、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6、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自首,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