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阿云与李柏兴、李玉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阿云,李柏兴,李玉春,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孙阿云,林城镇洪斗村油车自然村55号。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李柏兴,城镇洪斗村北庄自然村13号。被告李玉春,城镇洪斗村北庄自然村13号。被告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厦6F26、28号。法定代表人高克胡。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徐晓青。原告孙阿云诉被告李柏兴、李玉春、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陈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阿云的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李柏兴、李玉春、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开发长兴县后洋别墅缺少周转资金为由由2007年10月1日、2008年4月17日、2008年5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上述款项系原告向他人所借,现在他人要求原告归还该笔本息,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8754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柏兴辩称,借款系被告李柏兴、李玉春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无关联,且该笔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开发的投资款,原告后来要求退股,两被告只得书写了几份借条。现被告并无能力归还该笔款项。被告李玉春辩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柏兴、李玉春联合拿去了一块地块开发房地产,后因原告要求退股,并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作为分红的形式,待房地产项目结束后再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息,现房地产项目搁置,并无产生利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李柏兴、李玉春的借款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得诉请。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柏兴、李玉春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2008年4月17日、2008年5月3日向原告孙阿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1000000元、2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三份借条,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500000元。该三份借条中均注明借款月息为2.5分。2007年10月1日的借条中另注明了2009年1月23日支付37500元。2008年4月17日的借条中注明“2008年10月25号支付利息150000元”。三份借条中均无注明借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几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李柏兴原为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克明。以上事实,由原告孙阿云提交的借条三份、被告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由被告李柏兴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由被告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阿云与被告李柏兴、李玉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柏兴、李玉春向原告孙阿云华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李柏兴、李玉春应在原告孙阿云催讨后及时归还,现经原告孙阿云多次催讨,被告李柏兴、李玉春仍未归还全部的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孙阿云与被告李柏兴、李玉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该利息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三份借条出具的时间,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分别为2007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106250元(250000元×2.5%/月×23个月-已支付利息37500元),2008年4月17日利息为275000元(1000000元×2.5%/月×17个月-150000元),2008年5月3日借款利息为106250元(250000元×2.5%/月×17个月),以上三笔利息共计487500元。被告李柏兴、李玉春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应为双方合作开发土地的投资款,而非实际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该三笔款项为借款,且其中已由两笔款项归还过部分利息,且原告孙阿云与被告李柏兴、李玉春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开发土地的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李柏兴、李玉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以被告李柏兴系被告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认为该笔借款系该公司所用,要求被告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分借条中并无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盖章,且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系被告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用,而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李柏兴在庭审中也承担,该三份借款系个人所用,与被告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据此,本院对原告孙阿云要求被告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兴、李玉春归还原告孙阿云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87500元,合计1987500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阿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88元,由被告李柏兴、李玉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孙阿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68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