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沈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脾气暴躁,酒后稍有不顺便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女儿及家庭总是忍让。2006年6月原、被告去上海青浦开办服装厂。2008年原告患病动手术。被告管理工厂,资金去向不明,原告要求查帐,被告非但不答应,反而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心灰意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50%,至女儿独立生活;3、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提出的女儿随其生活及由我贴补生活费500元,但对于婚后共同债务我要求给予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夫妻。3、承诺书复印件(庭审中出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我的两个姐夫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三张、借款协议书及房屋租金欠款单复印件各一张、债务清单原件一张,证明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办厂所需向朋友借款,至今尚有221650元债务未还,要求与原告共同分担。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承认借款50000元,但表示事后已交给原告27000元,并由原告将款归还两个姐夫,故实际尚欠23000元。对被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表示被告向倪忆本借款5000元以及为支付女儿上学时的报名费10000元是由被告向其父亲所借,这两笔借款共15000元自己是知情的,但被告有否归还则不清楚;而对其余部分的所谓借款均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原告最终未予认可,可有债权人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90年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年16周岁。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3月起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因债务问题各执己见,意见不一,故无法调解。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蘑菇房一间,现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6年6月去上海市青浦区开办“上海奉伟制衣厂”。现原、被告各自所称因办厂所需分别向亲戚和朋友借款,原告称向三个姐姐借款共110000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余60000元无借据,但该1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称向朋友借款200000余元,因办厂亏损导致负债221650元,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争执,特别是近一年来,原、被告分居生活,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目前尚未成年,被告也同意其女儿随原告生活,且同意给付生活费500元,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被告提及的债务,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是否为共同生活所借或所借之款项是否已归还等尚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故对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双方自行协商或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裕芬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500元,期限为每半年给付一次,给付日期以生效当月起的第一个月给付,至其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北港村北港61号蘑菇房一间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