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成富与被告胡新荣、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富,胡新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许成富(320121196601030715),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鹏,男,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新荣(330722198012317937),男,1980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谏庄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楼。代表人吴军,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成富与被告胡新荣、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胡新荣、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富诉称:2008年1月15日7时50分,被告胡新荣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昌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元及第城时,因车辆滑行将其撞倒,致其受伤。其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1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并肺叶不张、右侧颅骨骨折。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新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胡新荣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医疗费630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10570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1406元、鉴定费2722元、残疾赔偿金8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898元、财物损失1000元,共计254127.05元。被告胡新荣辩称:对原告许成富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依法对原告许成富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许成富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许成富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7时50分,被告胡新荣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昌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元及第城时,因路面结冰、方向失控、车辆侧滑至路左,将行人许成富撞倒,致许成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许成富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1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并肺叶不张、右侧颅骨骨折,用去医疗费630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交通费980元。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新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4日,原告许成富通过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1)许成富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2)许成富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3)许成富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止为宜;4)许成富护理期限以伤后4个月为宜;5)许成富营养期限以伤后6个月为宜。为此,原告许成富用去鉴定费2722元。2009年3月4日,原告许成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254127.05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没有颅脑损伤的鉴定资质,要求对原告许成富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依据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成富目前的精神状况及智能状况进行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许成富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颅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2009年10月23日,本院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成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许成富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轻度人格改变)构成9级伤残,左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为此,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用去鉴定费3668元。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许成富的残疾赔偿金为78456元(18680元/年×20年×21%)、营养费为2160元(12元/天×180天)、护理费为5620元(60元/天×41天+40元/天×79天)。另查明:1)原告许成富系南京市江宁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2)被告胡新荣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3)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新荣已先行向原告许成富支付赔偿款26147.73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4)医生为救治原告许成富,将许成富的全身衣服剪坏,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200元,被告胡新荣另外赔偿3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南京市江宁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许成富治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本起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及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许成富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其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医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可按当地医院护工的日工资计算即每日60元,出院后按每日4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许成富受伤前在南京市江宁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有工资收入,原告许成富能够向本院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许成富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许成富伤后因伤情较重,救治及转院用去救护车费440元,出院后复诊6次,做高压氧治疗12次,每次复诊、做高压氧治疗所需交通费30元,计540元,交通费总计9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成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许成富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动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虽然原告许成富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轻度人格改变)构成9级伤残,左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但其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新荣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许成富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新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成富伤后医疗费630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620元、交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7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39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167887.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11576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再赔偿466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9687.05元由被告胡新荣赔偿,扣除被告胡新荣已先行赔付的26147.73元,被告胡新荣应再赔偿83539.32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成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胡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计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高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