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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祺电器××司、叶××等与张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祺电器××司,叶××,四××祺电器××司、叶××为与被告张甲、王×,张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42号原告:四××祺电器××司。业园。法定代表人:叶××。原告: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张甲。被告:王××。原告四××祺电器××司、叶××为与被告张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罗×,被告张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计息。但两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两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16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甲答辩称:被告张甲与王××一起合作为原告做工程。2009年1月15日,被告张甲去原告叶××处拿工程款,原告叶××表示工程款暂不支付,但同意借款给被告,利息1分,被告张甲也表示同意,15000元的利息当日就支付给了原告。2009年3月18日,原告方与被告王××对账,两被告当日将借款1500000元还清,原告叶××并在明细单上签名确认。现两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王××与张甲一起合作为原告造房子。并于2009年1月15日向两原告借款1500000元,但借款已于2009年3月18日归还,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乙,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四××祺电器××司(叶××)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张甲2009.1.15本借款对工程无关,先还后结工程款张甲”,以证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张甲确认并注明该借款与工程无关的事实;借款合计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收取借款共计1500000元及两被告已支付1个月利息15000元的事实;借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叶××从其儿子叶蕾账户中转账给王××1100000元的事实;函件及寄函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发函被告张甲,要求其还款的事实;快递公司服务系统网上查询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函告被告还款的事实;当庭提供安庆三江某某司发给四川康某某司的函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且该1500000元与工程款无关的事实。被告张甲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500000元借款已于2009年3月18日归还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1500000元系借款,与工程款无关,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并非发给被告王××,故不知情。证据6写明是工程款,但本案1500000元系借款,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甲当庭提供在建工程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借款1500000元已于2009年3月18日归还的事实。两原告对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书证系复印件,但对书证下方的“以上帐已付,另如有付的单查清后确证,叶××”系原告叶××书写无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系原件,也仅说明双方往来的账目明细,是原告公司支付两被告各种款项的一个明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更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被告王××未提供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原告提供证据4、5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甲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甲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且该1500000元与工程款无关的事实,两被告质证也认为本案1500000元系借款,与工程款无关,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张甲提供的书证中原告叶××书写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此付款明细仅能表明原告四××祺电器××司向两被告交付各项款项的一个记录,并无借款1500000元已经归还或已转化为工程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两原告对借款已归还或已转化为工程款表示否认,故此付款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张甲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张甲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合作关系,以安庆三江公司甲为原告四××祺电器××司承建工程。2009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四××祺电器××司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张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并明确借款与工程无关,先还借款后结工程款。同日,原告四××祺电器××司交付两被告现金400000元,两被告当场支付原告四××祺电器××司1个月利息15000元,同月16日、17日原告四××祺电器××司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两被告1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00000元均由被告王××签收确认。2009年3月18日,被告王××出面与原告四××祺电器××司对账,由被告王××起草原告四××祺电器××司交付两被告各类款项的记录,其中包括2009年1月15日、16日、17日原告四××祺电器××司交付两被告借款1500000元的记录。原告叶××在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2009年8月11日,原告四××祺电器××司致函被告张甲,要求被告张甲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也未支付2009年2月始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四××祺电器××司与两被告就在建工程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和两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四××祺电器××司与两被告。故原告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辩称的2009年3月18日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两被告除提供2009年3月18日在建工程付款明细这份书证外,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而此份在建工程付款明细,根据原告方陈述,仅是原告公司支付两被告各种款项的记录。被告王××在“在建工程付款明细”原告叶××书写上方对款项的支付方式予以了分别注明,对其中“1月15日40万元、1月16日50万元、1月17日30万元”都注明为借款,且在此三笔借款旁被告王××用“}”和“150万张甲王××”予以特别示明,同时被告王××注明的付款时间与被告张甲出具借条中借款的交付时间相吻合。而根据借条记载,此借款与工程款无关,被告张甲并承诺先还借款后结工程款,两被告辩称认为其应得工程款可以抵付本案的借款,但此仅是两被告的单方意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在下方写了“以上帐已付”,但从在建工程付款明细的内容来看,仅能理解为原告公司给付两被告各种款项过程的反映,故两被告以此在建工程付款明细证明借款1500000元已经消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2009年1月15日即支付原告公司利息15000元,系两被告的自愿行为,并非原告公司丙两被告借款时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请求合法,但原告公司丙两被告全部借款已在2009年1月17日,故现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09年2月18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祺电器××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四××祺电器××司自2009年2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四××祺电器××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0元,减半收取计9760元,由两原告负担10元,两被告负担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