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国昌与葛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昌,葛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52号原告:徐国昌。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葛建峰。原告徐国昌为与被告葛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国昌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昌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因需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为一个月。但期满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后亦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共22个月),合计1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国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葛建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葛建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葛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徐国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3分,归还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同时将其车辆作担保。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之时已明确约定利息,结合借期为一个月的实际情况,该利率应理解为月息3分,但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为554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建锋归还徐国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5544元,合计15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徐国昌负担7元,葛建峰负担100.50元。葛建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