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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琳与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陈琳。被告: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浩。委托代理人:XXX。原告陈琳为与被告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管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被告盛世管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在被告公司武林店租赁一套物业,物业地址为上城区中山苑2幢1单元405室,租金每月1900元,并于当晚7点左右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900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前往该店办理合同时,得知被告与该物业房东有经济问题,无法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找一处相同条件的房源,但被告拒绝提供,且一定要原告租下原来的房子。原告考虑到人身安全和利益,因此拒绝租赁该房屋。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定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09年6月中旬,在警察协助下,原告仅要回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定金1400元;2、赔偿2个月的房租共3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盛世管家公司答辩称:原告自己也陈述了被告要求原告租赁原房屋,是他自己考虑到各种原因拒绝租赁的。不管这套房子有没有纠纷,是房东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而且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已经拿回了500元,所以我们认为纠纷已经解决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租意向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租赁意向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潮鸣派出所、武林派出所调取了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各一页。原告欲证明被告不愿履行承租意向书的内容,导致其租赁未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解决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租赁意向书与110处警材料,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其中租赁意向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承租意向书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110处警材料可以证明双方为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原告陈琳与被告盛世管家公司签订承租意向书一份,就原告承租被告房屋事宜达成以下意向:1、物业地址为:上城区中山苑2幢1单元405,每月租金为1900元;2、租赁期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3、签订此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交纳承租定金(定金为1个月的房屋租金,签署正式合同后转为押金)1900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双方就租赁房屋事宜签订《租赁管家承租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上述合同不能签订,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原因导致上述合同不能签订的,被告已收定金不予退还。当天,原告交纳了定金1900元,被告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此后,被告因故从原告处拿回了钥匙。端午节假期(2009年5月28日至30日)结束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承租合同,原告以原定房屋存在纠纷为由表示不愿承租。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另查明,2009年6月3日、6月12日,原告因租赁纠纷两次报警。6月12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潮鸣派出所干警调处,被告退还原告租房定金500元,在当天的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处警结果”一栏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晓琴注明“已协商解决”字样并签名,原告亦在该栏中签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定金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琳与被告盛世管家公司签订的承租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意向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租定金1900元,后双方未能在约定的三日期限内签订租赁合同,至于未如期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原告认为是房子存在纠纷,被告认为是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而不愿承租,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应将尚未退还给原告的1400元定金予以退还。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纠纷已解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所写的“已协商解决”字样,从文义上看,既可以解释为“双方的民事纠纷已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完毕”,也可以解释为“110接警的治安事件已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再需要警力处置”,因其表述的含义不明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原告陈琳定金1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