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买卖合同与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买卖合同,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杨××。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02年7月22日、7月29日向原告购买拉链,共计货款人民币19771.5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人民币19771.5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摘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与主体资格。3.应付货款凭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9771.5元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7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71.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与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林 铬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