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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建敏、王建敏为与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曹虎与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曹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敏,王建敏为与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曹虎,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曹虎,金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066号原告:王建敏,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方山路15号。身份证号码:330303197002040916。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下杜曹村。法定代表人:曹虎,执行董事。被告:曹虎,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15号8幢4单元108室。身份证号码:330722196807270010。被告:金杏利,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15号8幢4单元108室。身份证号码;330722197001040042。原告王建敏为与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曹虎、金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敏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曹虎、金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敏起诉称:原、被告有标准件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卖给被告标准件,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从2008年3月21日到2008年5月8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34547.30元的标准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有支付该款。现第一被告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但第二、三被告也未对第一被告进行清算。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货款3454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曹虎、金杏利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材料一份、被告曹虎、金杏利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现已被吊销,被告曹虎、金杏利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2、入库单原件17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标准件货款34547.3元的事实。3、销货清单三本,用以印证被告欠原告标准件货款34547.3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双方有标准件买卖关系,从2008年3月21日到2008年5月8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34547.30元的标准件,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敏与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建敏货款34547.3元未有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无提供被告曹虎、金杏利作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虎、金杏利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建敏货款3454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敏要求被告曹虎、金杏利对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永康市浩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