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钟华昌与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昌,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钟华昌。委托代理人:罗顶兴。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荣。委托代理人:张林华。原告钟华昌与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昌起诉称:2007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管桩车间上班工作中,被被告的其他员工在吊管桩时,没按规程劳动,使管桩在起吊时向正在另一处劳动的原告无声的滚去。原告在不知险情的情况下,突然被向他滚去的管桩压伤,造成原告右胫上段粉碎性骨折。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7月28日内固定取出后治疗结束。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按规定给予工伤申报并承诺按规定补偿原告。事后,被告未按规定补偿原告。原告重新向嘉善县劳动局申请,嘉善县劳动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经鉴定,原告的损失已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原告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致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377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7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0532元(当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受伤之前有固定工资,固定收入是每月2000元。3、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受劳动法律保护而构成人身伤害。4、嘉善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跟被告协商发生了争执的事实。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经过情况,需要营养费。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派出所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钟华昌的家庭人口的成员情况,上面明确证明父亲还在,上面没有母亲,母亲已经过世,原告有一个小儿子是2000年出生的。8、钟华昌自述一份,证明钟华昌的工资情况,每月为2000元左右。9、原告暂住证三份、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嘉善陶庄镇住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我们起诉时按照城镇标准要求被告赔偿。10、学生证二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友邦达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按照工伤标准来赔偿。原告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父亲只有原告一个抚养人缺乏公安部门的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计35643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4200元。被告友邦达公司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已付原告生活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计35643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4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给原告的最低生活费,与本案赔偿纠纷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只有800元;原告受伤前一年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亲只有原告一个抚养人,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也无异议,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单方所为,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户籍登记的性质,并兼顾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区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均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前的暂住证也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又未提供住所地所在居委会的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亲只有原告一个抚养人,依据不足,对此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协议,期限从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6日止,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8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多劳多得。2007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管桩车间工作中被管桩压伤,造成原告右胫上段粉碎性骨折。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7月28日内固定取出后治疗结束。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按规定申报工伤。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以超过一年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09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华昌右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事发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14200元。又查明,原告钟华昌为农村居民,婚后共生育二子,大儿子钟明松,出生于1990年10月25日,小儿子钟明辉,出生于2000年1月15日。原告钟华昌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误工费25918元(1年×25918元/年)、护理费4260元(6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40元(7072元/年×9年÷2人×10%),合计53866.4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钟华昌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双方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与法相符,故本案将原劳动合同纠纷案由变更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钟华昌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作为被扶养人请求扶养费尚缺乏计算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同时,由于原告已构成残疾,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华昌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53866.40元。二、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6366.40元,扣除已付14200元,尚应付给原告42166.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31.50元,由钟华昌负担389.50元,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