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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为与被告上虞帝极曦与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龚再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为与被告上虞帝极曦,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龚再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676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住所地上虞市丰惠镇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60967661-7)负责人范增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丰惠镇祝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5194262-1)法定代表人龚再灿,董事长。被告龚再灿,住上虞市丰惠镇祝家庄村蔡岙,身份证号:330622197508076719。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观庆,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为与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龚再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瑶杰、两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龚再灿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以购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订立虞合银(丰惠)最抵借字第892112009000089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间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贷款最高限额为17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合同另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龚再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月22日发放贷款170万元,月利率为6.6‰,归还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9月7日、10月14日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10万元,并已支付了借款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至2009年11月12日,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欠有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22734.53元。被告龚再灿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关系;2、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2日止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734.53元,按9.9‰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4、判令第一被告如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依法处理后优先受偿;5、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设备抵押事实,现企业运作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龚再灿辩称,为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事实,现无力即时清偿,要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订立虞合银(丰惠)最抵借字第892112009000089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7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10针jx203电脑手套机7台、10针电脑手套机6台、13针电脑手套机2台、10针电脑手套编织机20台、s150三棍研磨机1台、10针电脑手套机25台、手套印花机1台、手套点塑机1台、空压机3台、电脑手套编织机32台、200kw发电机组1台、手套机160台、整打机6台、10针电脑手套编织机28台、ta180拷克机10台、400*200烫板机8台、10针全自动手套机89台、储气筒1台、冷干机1台、blt-60a螺杆机1台、10针hmg全自动手套机100台、hm6-11g-ⅲa检针机1台、10针手套机4台、10针手套机4台、stl-606全自动袜机24台、手工缝头机2台、三线自动圆盘缝头机1台、cs-07三线缝头机1台、电脑袜机8台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同日向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9年1月22日,被告龚再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7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70万元,用途为购材料。原告按约贷给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月利率6.6‰。后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7日、10月14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10万元。至今,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借款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虞合银(丰惠)最抵借字第892112009000089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函、借款借据、no024071278、023612420号收贷收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证、no00665990号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为借款设定抵押,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龚再灿系借款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借款1550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合计1561000元;二、借款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三、如被告上虞帝极曦汎阳针织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被告龚再灿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4元,依法减半收取952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