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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西××电脑彩印厂、宁波市鄞州西××电脑彩印厂为与被告华××承揽与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西××电脑彩印厂,宁波市鄞州西××电脑彩印厂为与被告华××承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37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西××电脑彩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4735841-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庵村。诉讼代表人:李××。被告:华××。原告宁波市鄞州西××电脑彩印厂为与被告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西××电脑彩印厂的诉讼代表人李××、被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西××电脑彩印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3月28日签订定货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三种规格的彩盒各3000只。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三种规格的彩盒各1000余只、以及价值4161元的水某某、不干胶等加工物后,被告单方撤销了其余的加工业务,仅支付价款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价款17615.30元、赔偿经济损失19160.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暂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今后另案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定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3月28日签订彩盒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三种规格的彩盒各3000只,以及价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事项。2.送货单19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三种规格的彩盒共3060只,合计价款23454.30元;以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4161元的水某某、不干胶等加工物的事实。被告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订立、履行经过属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退货,因此被告才通知原告停止加工彩盒。另外,合同约定彩盒应使用a级瓦楞纸制作,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c级瓦楞纸,价格上应作相应调整。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凉席彩盒1只,用以证明原告制作的彩盒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长度比规格长度77.5厘米短了0.5厘米,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凉席彩盒确系原告交付的产品,合同约定彩盒应使用a级瓦楞纸制作,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c级瓦楞纸也是事实,因此瓦楞纸的成本每平方米减少0.2元。但凉席彩盒的尺寸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被告对彩盒制作材料改用c级瓦楞纸后,瓦楞纸的成本每平方米减少0.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凉席彩盒样品的长度经实际测量比合同约定的规格长度77.5厘米短了0.1厘米左右,但该误差不会影响凉席彩盒的正常使用功能,且被告在验收彩盒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加工的彩盒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彩盒应使用a级瓦楞纸制作,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c级瓦楞纸,因瓦楞纸的成本每平方米减少0.2元,因此原告已交付的彩盒的总价款应减少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西××电脑彩印厂支付加工价款1688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西××电脑彩印厂负担50元,被告华××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银  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