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电路板厂、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电路板厂,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电路板厂。负责人李某某,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智某某,该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上诉人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电路板厂(以下简称中××电路板厂)、深圳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电路板厂系中××公司的隶属企业,周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入职中××电路板厂,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数额周某某月工资为2929元。2009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周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中××电路板厂支付周某某:1、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克扣工资58670元和50%赔偿金29335元;2、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加班费46956元和50%赔偿金23478元。2009年4月16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09)E15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中××电路板厂支付周某某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加班费28404.23元。中××电路板厂、中××公司和周某某均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中××电路板厂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1、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周某某主张中××电路板厂拖欠其2007年8、9、10、11月及2008年1、4、6月加班费。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用人单位负有对员工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等资料的保管职责。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时,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等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中××电路板厂提交的劳动合同,由于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名,双方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工资数额问题,周某某主张其工资每月为7438元,但未能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劳动合同记载的周某某工资数额为2929元。对于加班时数,中××电路板厂向原审法院提交2008年1月至2009年的考勤记录,由于中××电路板厂未能提交2007年8、9、10、11月周某某出勤记录,故原审法院采信周某某主张的加班时数。由于中××电路板厂提交的2008年1、4月份考勤记录上没有周某某签名,周某某也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对中××电路板厂提交的这两个月的出勤记录不予采信,而是采信周某某主张的加班时数。由于中××电路板厂提交的2008年6月份考勤记录上有周某某签名,周某某虽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笔迹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某某电路板厂提交的2008年6月的出勤记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周某某主张的加班时数及采信的2008年6月的出勤记录,中××电路板厂应支付周某某加班费16240.95元【(46+40+28+40+34+42)×16.83元/小时×1.5+(56+38+48+48+56+64)×16.83元/小时×2】;2、关于克扣工资以及赔偿金的问题。周某某作为付出劳动的员工一方,自然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电路板厂作为合法的用人企业,应给付已付出劳动的员工一方。周某某对中××电路板厂提交的工资条予以认可,但是同时也提出工资条显示的内容不完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定的月工资数额2929元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打印清单来看,中××电路板厂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周某某足额支付了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中××电路板厂不存在拖欠周某某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的事实,故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电路板厂系中××公司的隶属企业,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电路板厂、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周某某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加班工资16240.95元;二、驳回中××电路板厂、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电路板厂、深圳中××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电路板厂、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电路板厂对于作为管理岗位的周某某,实施综合考核制度,其工资己包含了加班工资。根据中××电路板厂的薪酬管理制度,对于管理岗位区别于生产岗等其它岗位,管理岗位员工工资实行包含加班费包干制度不再另行计算加班费,故周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其次,中××电路板厂考勤表、工资表已明确显示了周某某的实际出勤情况,且中××电路板厂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确认表也经周某某本人亲笔签名确认,至起诉前周某某对中××电路板厂发放工资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均表明周某某对自己所处岗位及考核制度是明知的。二、根据中××电路板厂加班休假制度,非工人岗位加班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确认后方可认定为加班。上述制度系充分考虑到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为杜绝出现正常工作时间效率低下利用非工作时间上班要求公司发放加班费的情况专门设定,而公司根据考核制度向员工发放考核奖金,其内容涵盖了周某某为完成考核的延时劳动。而事实上,周某某月均收入也均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08年8月至08年12月每月近8000元)。据此,对纳入综合考核包干制度并按考核内容发放考核奖金的周某某,不应再额外要求支付”加班差额”。三、原审法院以周某某提交所谓的”考勤表”、”值班表”认定”加班”时数与事实不符。首先,周某某提交”考勤表”、”值班表”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周某某提交值班表只是对上班情况的事先安排,并不能作为最终的考勤依据,而且值班仅系中××电路板厂为临时负责接听、看门、处理突发事件原因,安排有关人员公休日轮流进行的值班,并不是为直接完成生产任务安排的加班,并无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故对一审法院将双休日的值班安排认定为”加班”并支付加班费,中××电路板厂不能认同。周某某答辩称:一、2007年8月实际发放工资为7300元,之后每个月都在减少,减少工资需要经过本人的同意,否则应当视为公司有克扣工资的行为;二、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是每周5天,每天8小时,但是用人单位一直安排我加班,2007年8月-08年6月考勤表有记载,而且有品管部最高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周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中××电路板厂支付2007年8月份-2009年1月份克扣工资56191元和25%赔偿14048元。2、判令中××电路板厂支付2007年8月份-2008年6月份加班费28404.23元。事实与理由:1、周某某2007年7月30日入职中××电路板厂,当时约定的工资是7438元/月(5天8小时),《员工录用呈批表》予以证明。2007年8月份实际发放工资7300元,2007年9月份实际发放工资6444元,2007年10月份实际发放工资5193元,2007年11月份实际发放工资3453元直到2009年1月份实际发放工资2179元。根据以上事实,周某某认为与中××电路板厂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7438元/月,而不是2929元/月,且中××电路板厂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2、周某某2007年7月30日入职中××电路板厂,当时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是5天40小时,但中××电路板厂一直安排周某某加班,2007年8月份-2008年6月份考勤表真实记录了当时周某某的加班情况,且为真实原件,有品质部最高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周某某认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按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中××电路板厂、中××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工资为2929元/月,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足额发放了工资,2007年8-10月的工资均高于6000元是公司对作为管理人员周某某的考核,根据考核和其完成的工作量向其发放了高于合同约定数额的工资,根据考核制度,这一数额是不确定的,所以我司没有克扣工资的行为。周某某已经阅读了我司的休假加班管理制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薪资管理规定等,对考核制度是明知的,明知作为管理人员是不计算加班费的。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电路板厂、中××公司提出周某某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周某某的每月工资为2929元,该工资仅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包含加班工资,由于中××电路板厂、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考勤记录,因此,原审判决采信周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周某某上诉主张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按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电路板厂、中××公司与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中××电路板厂、中××公司承担人民币10元,周某某承担人民币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