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鼎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2009)杭西商初字第2745号共印10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745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月铃。委托代理人:朱家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鼎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芬。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委托代理人:陈琦芳。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鼎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月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安,被告(反诉原告)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陈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瑞公司诉称:2008年7月起,鼎兴公司委托博瑞公司染色加工纺织品面料。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按市场行情结算,加工费按月付清。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从2008年7月至9月13日之间的加工业务双方已经处理完毕,并无争议。但是,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之间的加工业务款项共计27104.67元,鼎兴公司一直拖欠未付。因博瑞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效,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鼎兴公司支付加工款2710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兴公司承担。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面料染色加工业务属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本公司均在付清加工费后再提取产品,故此本公司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加工费按月结算”。本公司认为已经付清了应该支付的加工费,不存在欠款,请求驳回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鼎兴公司并反诉称:本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8年7月起委托博瑞公司进行染色加工纺织品面料。双方在每笔业务发生时口头约定好加工费用,但对于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没有作特别约定。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公司先将需要加工的产品送至博瑞公司处,由博瑞公司加工染色;博瑞公司加工完成后,本公司支付加工费再分批提取产品。2008年9月4日,双方发生的一笔加工业务中,本公司将博瑞公司加工完成的纺织品面料送至本公司的业务单位千百合服饰(杭州)有限公司,该公司反映该批面料存在较严重的左中右色差。在获悉该情况后,博瑞公司、鼎兴公司派人一起查验了问题面料,确认存在色差瑕疵。三方经协商,决定通过修补问题面料解决此事,本公司为此支付修色费用28842元。本公司认为,博瑞公司、鼎兴公司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博瑞公司履行合同不当,导致产品出现问题,给本公司造成了损失,应由博瑞公司予以赔偿。为维护鼎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现鼎兴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博瑞公司支付纺织品面料修色费28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瑞公司承担。针对鼎兴公司的反诉,博瑞公司辩称:双方自2008年7月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价款,并非鼎兴公司所述的先付款、再提货。关于2008年9月的加工面料,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鼎兴公司所称业务单位,博瑞公司不清楚,博瑞公司也没有与鼎兴公司一起进行检查、确认,所以鼎兴公司即使曾经支付修色费也与博瑞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鼎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博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8年7月2日成品出仓单1份。证据2,银行进账单1份。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上证据1、2、3,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发生过的业务往来情况,鼎兴公司已经支付该笔业务加工费。证据4,成品出仓单4份。证据5,银行进账单1份。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上证据4、5、6,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发生过的业务往来情况,鼎兴公司已经支付该几笔业务加工费。证据7,自2008年8月26日起的成品出仓单9份。证据8,银行进账单1份。证据9,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上证据7、8、9,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发生过的业务往来情况,鼎兴公司已经支付该几笔业务加工费。证据10,成品出仓单14份,证明博瑞公司又为鼎兴公司进行面料加工,但鼎兴公司拖欠加工费未付。鼎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成品出仓单11份,证明双方并未在成品出仓单上书面约定单价。证据2,价款支付明细账1份,证明本公司所支付的33033.71元所对应的加工业务情况。证据3,证明1份。证据4,传真件5份。以上证据3、4,证明由博瑞公司、鼎兴公司共同查验色差问题,确认系博瑞公司染色不当形成。证据5,银行凭证、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鼎兴公司对外支付了修色费28842元,该款项应由博瑞公司赔偿给鼎兴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鼎兴公司对博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该单据上并无本公司人员的签收;证据2、3属实;证据4中的1份单据无签收记载,未收到货物,其他单据的货物确已收到,但该单据上记载的单价不正确;证据5、6、8、9属实;证据7、10中2008年8月26日、9月3日、9月6日、9月24日、9月26日、10月6日的单据反映的货物未收到,其他单据上的货物确已收到,但单据上记载的单价不正确。关于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博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但不完整,博瑞公司还有其他供货;证据2系鼎兴公司凑成的统计表格,不予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公司的供货无关;证据5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博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鼎兴公司的签收记载,且数量与证据3记载的数量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2、3、5、6、8、9鼎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中鼎兴公司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单据,无鼎兴公司的签收或者签收人员的身份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博瑞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鼎兴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格,与证据1相对应的部分本院亦予认定;证据3、4、5系鼎兴公司与其业务单位的往来资料,并无博瑞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与本案审理的博瑞公司、鼎兴公司的合同纠纷不同,对博瑞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起,鼎兴公司、博瑞公司建立染色纺织品面料的业务,鼎兴公司为委托方,博瑞公司为承揽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加工价。自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23日间的业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无争议。其中2008年7月26日、2008年8月4日、2008年8月23日双方曾经发生过染色加工业务;博瑞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开具1份增值税发票,单位米、数量8888.7、票面金额4444.35元,2008年9月6日开具1份增值税发票,单位米、数量2766.1、票面金额1383.08元;鼎兴公司则分别于2008年8月5日支付1383.08元,2008年9月3日支付4444.5元。2008年9月起,双方又发生了染色加工业务。其中,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加工数量为15406米;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的加工数量为44283.2米,合计59689.2米,博瑞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开具1份增值税发票,单位米、数量33033.71、票面金额33033.71元;鼎兴公司则于2008年10月7日支付33033.71元。2009年10月,博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鼎兴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费27104.67元。鼎兴公司在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博瑞公司赔偿修色费损失28842元。在本案庭审中,博瑞公司陈述,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9月13日鼎兴公司应付的加工费为33031.71元,该款项鼎兴公司已支付;自2008年9月24日起的加工费为27104.67元,鼎兴公司未支付。博瑞公司在提交鼎兴公司签收产品时,未在成品出仓单注明单价;为计算方便,博瑞公司其后在该单据上注明了单价。鼎兴公司陈述,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11月鼎兴公司应付的加工费共计为33031.71元,该款项鼎兴公司已支付,故此本公司不欠加工费;对于博瑞公司现主张的加工单价,本公司均不予认可,应以本公司提出的单价为准,此即当时双方口头确定的单价(鼎兴公司所主张的单价均略低于博瑞公司所主张的单价)。因博瑞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本公司的损失,应由博瑞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博瑞公司、鼎兴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均予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对于2008年8月23日前的加工业务,双方均确认已经结算完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此后的业务加工情况及应付款项,双方产生了争议。根据现有证据,自2008年9月起博瑞公司加工的数量为59689.2米;对于单价,双方各自提出了自己的主张而又不被对方认可,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以佐证自己所提出的单价为当时约定的单价,据此,本院根据双方已经发生的加工业务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反映的加工数量及价款、鼎兴公司已经付款情况,结合博瑞公司、鼎兴公司各自提出的单价,确定加工业务的平均单价为0.8696元/米。由此,鼎兴公司应付的价款51905.74元,鼎兴公司已经支付33033.71元,还应支付18872.03元。博瑞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的款项,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鼎兴公司辩称认为双方业务款项已结清的意见,因为鼎兴公司支付33033.71元的时间与加工业务发生的时间存在矛盾,也与其主张的先付款再提货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鼎兴公司反诉主张的质量问题,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鼎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价款18872.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杭州鼎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8元,由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145元,杭州鼎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3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61元,由杭州鼎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章 平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