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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文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婷。1997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7月2日改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4月改为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婷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水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婷在2009年8月14日至8月25日期间,先后三次分别将约0.2克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周某。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某、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王文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周某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婷在2009年8月14日至8月25日期间,先后三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周某。具体如下:200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王文婷在杭州市上城区保安桥河下18幢3单元103室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文婷在杭州市上城区保安桥河下一单元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200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文婷在杭州市上城区保安桥河下18幢3单元103室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交易结束后,孙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所购买的毒品(经鉴定,毒品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文婷的原有供述,证明其在2009年8月14日和8月25日晚,先后两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14日和8月25日晚,其先后两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文婷购买毒品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一直以来都是向被告人王文婷购买毒品。2009年8月25日上午,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文婷购买毒品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周某与被告人王文婷相识,两人均吸食毒品。2009年8月26日下午,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听周某的电话,得知周某准备向被告人王文婷购买毒品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毒资的外观情况及已被扣押的事实。(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收缴的���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通话某,证明被告人王文婷与吸毒人员孙某、周某在2009年8月14日至8月26日期间有电话联系的事实。(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2009年8月25日晚,从吸毒人员孙某处查获的可疑块状物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的事实。(9)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文婷、周某均曾注、吸食过海洛因的事实。(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文婷曾多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文婷的丈夫张某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听周某的电话,得知周某准备前来购买毒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某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文婷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文婷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文婷关于其没有向周某贩卖过毒品的���解仅有其本人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两人的电话清单上也证实两人的交往确实不密切,仅在双方有毒品交易期间有数次通话某。而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也与到案的通话某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文婷贩卖毒品给周某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婷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王微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