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南××集团有限公司、南××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杨××民间与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集团有限公司,南××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杨××民间,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池××。被告:蔡××。被告:杨××。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被告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本案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09年11月27日恢复本案的诉讼,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27号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蔡××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借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165251.7元,同年5月23日被告蔡××又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蔡××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止2008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了200000元,经结算尚欠借款215251.7元,被告以坐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22号十六街区商城1幢1603室的房屋一间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房产抵押证明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杨××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15251.7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8%计,从2008年11月2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蔡××、杨××所有的坐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22号十六街区商城1幢1603室的房屋一间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和房产抵押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承兑汇票和现金,结算至2008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215251.7元,并将坐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22号十六街区商城1幢1603室的房屋一间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蔡××、杨××均未作答辩。被告蔡××、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南××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蔡××将坐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22号十六街区商城1幢1603室的房屋一间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9)温苍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蔡××虽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但因承兑汇票到期可兑现为现金,因此,原告与被告蔡××之间实际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蔡××欠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215251.7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债务系被告蔡××、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蔡××、杨××共同偿还215251.7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问题,因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被告蔡××将坐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22号十六街区商城1幢1603室的房屋在为借款设立抵押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蔡××、杨××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15251.7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0.8%计算,按本金215251.7元自2008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0元,合计6129元,由被告蔡××、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