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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鸿亮与陈静、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鸿亮;陈静;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邓鸿亮。委托代理人:褚娇娇。被告:陈静。被告: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凤。委托代理人:凌哲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邓鸿亮与被告陈静、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陈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决定被告陈静退出本案诉讼。原告邓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娇娇、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哲人、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鸿亮以陈静驾驶被告瑞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瑞达公司赔偿原告邓鸿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3825.41元(其中医疗费35335.41元、误工费17个月×1800元/月=30600元、护理费住院57天×2人×60元/人/天+出院后14个月×30天×60元/天=32040元、交通费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人×15元/天=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维修、停车费75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4800元);2、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情况;3、门诊病历2本及X线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伤情;4、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病情、原告的建休证明和需要护理证明;5、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用7374.41元;6、交通费发票126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共计1284元;7、护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用为960元;8、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有9张票据合计金额为27961.96元在瑞达公司处,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24800元;9、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行为能力;10、配件发票1份、搬运费、停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生活,有独立行为能力;12、张和忠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其所在单位工作、收入情况及原告因伤至2009年8月不能在单位上班,原告补充说明张和忠系其舅舅。被告瑞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陈静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愿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且我方已付款是29800元,其中248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我方2009年5月5日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至医院,原告第三次住院出院时,原告舅舅张和忠到我公司孙泽民处取了住院费预交款收据办理出院手续,但未给我公司收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瑞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收据2份,门诊费收据4份,挂号费收据1份,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并另说明该款包含在其已付款中;2、护理费发票2份,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并另说明该款包含在其已付款中;3、收条3份,拟证明张和忠代原告向被告收款248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分项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瑞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之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申请及法律规定,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专人护理时间、休养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分析,并当庭宣读出示了杭州明皓(2009)法医(文审)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3、5、8、9、11,被告瑞达公司、人保杭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被告瑞达公司、人保杭州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瑞达公司、人保杭州公司均提出真实性异议,认为交通费总额过高,票据有连号现象,有的交通费票据所载地点不合理,原告作为伤患频繁外出也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说明票据支出的具体情况,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证据10,被告瑞达公司、人保杭州公司均认为票据未记载原告姓名、车牌,本院认为该组票据记载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电动车因事故受损,不予认定;证据12,被告瑞达公司、人保杭州公司均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无效,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持证据合法性异议成立,不予认定。(二)被告瑞达公司提供的三组书证,原告及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原告及被告瑞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杭州明皓(2009)法医(文审)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瑞达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审核作出的原告伤后专人护理时间1个月左右、休养误工时间7个月左右太短,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6日1时30分,陈静驾驶被告瑞达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北向南在莫干山路行驶至石祥路左转弯时,车右前门处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骑杭州575929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邓鸿亮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陈静负事故全部责任,邓鸿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4800元(包括支付原告20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0日计21天1155元的护理费及2008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计8天464元的护理费)。原告邓鸿亮自2007年3月起租住在杭州,受伤前在杭州翠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户张和忠(系原告舅舅)处帮工,月收入1800元。被告瑞达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瑞达公司的驾驶员陈静驾驶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鸿亮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瑞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为33719.37元;(2)误工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7个月及原告主张的每月1800元计算,为12600元;(3)护理费,被告瑞达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29天1619元及原告自付的16天960元,合计45天2579元护理费,与司法鉴定意见基本相符,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56天、每天15元计算,为84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0238.37元。被告瑞达公司已付24800元,尚应赔偿原告25438.37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瑞达公司已付原告款项,应由瑞达公司自行向人保杭州公司申报理赔。被告瑞达公司关于其已付原告款项为29800元而非248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鸿亮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438.37元。二、驳回原告邓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原告邓鸿亮负担150元,被告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