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福海,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方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在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未离开肇事现场,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应视为投案自首;另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7月27日16时许,无证驾驶农用助力三轮车载乘员刘某某、汪某,沿即墨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由南向北掉头时,与陈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U×××××号面包车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在陈某拨打报警电话后未离开肇事现场,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44746.5元。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人汪某、陈某、张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山东省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该案发后在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未离开肇事现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应视为投案自首;另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恒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