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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1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云仙、蒋云仙为与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仙,蒋云仙为与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25号原告蒋云仙,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新院村9组。委托代理人叶丽娟,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香山路159号。法定代理人楼珵云,董事长。原告蒋云仙为与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仙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仙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楼珵云以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所需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于2008年7月15日还清。之后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归还人民币200万元整,又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0万元整,但余款人民币110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并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云仙借款1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