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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8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黄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经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被告随原告到桐庐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无故出走,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不获,至今无任何音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威坪镇琴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自2009年5月份外出做工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经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被告随原告到桐庐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无故出走,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不获,至今无任何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因被告黄某无故离家出走,未能履行家庭生活中作为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