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鸿钧与殷书俭、周宝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鸿钧,殷书俭,周宝康,杭州鼎立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88号原告:余鸿钧。委托代理人:林海群。委托代理人:朱虹莹。被告:殷书俭。委托代理人:潘敏祥。被告:周宝康。被告:杭州鼎立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书俭。原告余鸿钧为与被告殷书俭、周宝康、杭州鼎立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鸿钧委托代理人林海群、被告殷书俭委托代理人潘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康、被告鼎立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鸿钧诉称,双方曾发生款项往来。截止到2008年5月6日,双方结算后殷书俭确认尚欠款项500000元,并由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提供担保,但至今未归还,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殷书俭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255000元,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对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支付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殷书俭辩称,本人在2008年5月6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余鸿钧借款,但在其出具借条后,余鸿钧没有实际交付借款50000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发生,要求法院驳回余鸿钧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余鸿钧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5月6日的借条。证明殷书俭截止2008年5月6日共欠余鸿钧借款500000元,以及由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提供担保之事实。殷书俭、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殷书俭对余鸿钧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明确载明是今向余鸿钧借500000元,而实际该借款没有发生,也不是对以前款项的结算。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殷书俭对余鸿钧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余鸿钧与殷书俭曾发生经济往来。2008年5月6日,双方结算后殷书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余鸿钧借款500000元整。该借款在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3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由周宝康个人连带担保,如逾期由周宝康个人负责归还,并由鼎立园林公司股权提供担保。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按4%的月息收取利息。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期满,殷书俭、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余鸿钧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余鸿钧与殷书俭、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余鸿钧与殷书俭根据双方的结算,殷书俭以借条形式出具,并由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提供担保,因此,余鸿钧与殷书俭、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由于殷书俭、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余鸿钧要求殷书俭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至2009年12月10日为4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殷书俭以余鸿钧没有实际交付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发生为由,要求法院驳回余鸿钧的诉讼请求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周宝康、鼎立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书俭归还余鸿钧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从2009年月7日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月1.5%计算,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54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周宝康、杭州鼎立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殷书俭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余鸿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殷书俭、周宝康、杭州鼎立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5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25元,由余鸿钧负担1325元,殷书俭负担9600元,其中殷书俭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周宝康、杭州鼎立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