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浦江县神汉锁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一晟春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浦江县神汉锁业有限公司,浙江一晟春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44号原告:浙江省浦江县神汉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法定代表人:郑可虎。委托代理人:黄晨骞、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一晟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458号4楼。法定代表人:张兴盛。委托代理人:张小光,县夏张村杨家泉16号。原告浙江省浦江县神汉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一晟春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盛、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浦江县神汉锁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为供货方,合同总款为674250元。双方约定被告预付货款470442元,余款在提货时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包装方式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余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7万,尚欠3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一晟春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原本由外商亲自与原告签订并预付定金,外商由于另有事宜,将剩余货款交给我公司,并委托我公司办理一切外贸事宜之后离开义乌。2009年8月27日,义乌市出入境管理局出示相关紧急资料,通知我公司该外商在国外涉嫌经济案件,要求我公司终止和外商的一切贸易活动并冻结此笔货款,故我公司立即通知原告以上情况,并终止了订货合同。原告知情后,再三要求我公司帮忙调解不能终止合同,并自愿支付劳务费五万。事后,我公司与义乌市出入境管理局及由外商认可的第三方外商协商调解后统一以货抵款将全部货物移交给第三方外商。考虑到我公司与原告都是浦江本地公司,为了原告免受损失,而且利润可观,我公司才同意帮忙继续和他,并按合同款只扣除公司规定的三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劳务费以及支付仓库、货运等费用。另外,原告过河拆桥,至今未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致使我公司难以做账。原、被告举证、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采购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等相关事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来原告和外商于8月22日直接签订了合同,我们公司没有和他发生买卖关系,我们的合同是9月1日签订的,按照原告和外商的合同照搬照抄。因为外商和被告做过生意,把部分货物委托我们公司验收、发货,8月22日外商把货款交付给被告后,8月27日,公安机关和大使馆等机关查到我公司,因为外商在外有经济案件,要冻结此款。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公司,原告请求我公司想办法不冻结此款,继续合同。故被告和原告在09年1月重新签订合同,此合同是按照原告和外商的合同重复签订了一份,就是为了应付进出口管理局和第三者外商。此合同是在此情况下签订,原告自愿给付我们劳务费5万,但我们只收了3万。原告对所有货款也没有开具发票。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二、被告提供货物订单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照抄此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一份订货单订货地址即被告,另一份订货单是外文写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此货物买卖是原告与外商发生。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一晟春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省浦江县神汉锁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万元未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采购确认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是和外商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是为继续合同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而重新签订合同等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一晟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浦江县神汉锁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