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丁浩、汪大方等抢劫罪,丁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浩,汪大方,周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浩。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汪大方。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金龙。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卫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浩、汪大方、周金龙犯抢劫罪,被告人丁浩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浩、汪大方,被告人周金龙及其辩护人罗卫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丁浩、汪大方、周金龙在杭州马可波罗假日酒店8909号房间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得被害人熊某、米某、薛某价值人民币20211元的财物及现金。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丁浩伪造居民身份证两张。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折叠刀、房某、居民身份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信用卡历史明细清单、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住客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证明、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丁浩应以抢劫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对被告人汪大方、周金龙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熊某是自己撞到鼻子导致出血,且其并未持刀逼问银行卡密码,而是采用哄骗方式。被告人汪大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周金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金龙在共同犯罪中既非犯意提出者,又未直接动手实施抢劫,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2、被告人丁浩自行劫取的金项链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计入共同犯罪中。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丁浩、汪大方、周金龙以丁浩伪造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浙江日森商务酒店,并于当晚认识了在杭州花都国际俱乐部工作的被害人熊某。同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金龙以要陪客户为由,取得足浴小姐杨某甲的信任后利用杨某甲让其在杭州马可波罗假日酒店开房。后被告人丁浩打电话给熊某,让其带两名小姐到马可波罗酒店8909号房内。为防止被害人起疑心,丁某被告人汪大方躲进房间的卫生间内,让被告人周金龙到楼下大厅望风。当晚19时许,被害人熊某、米某、薛某先后进入马可波罗假日酒店8909房间,被告人丁浩假装是受熊某仇人的指使,将熊某、米某推倒在床,致使熊某鼻子出血。汪大方将另一被害人薛某按住。由于被害人呼喊、反抗,汪大方用折叠刀将床单割成条状,同时丁浩用床单将三名被害人的手脚捆绑住。在三名被害人被控制之后,汪大方又打电话让被告人周金龙回到房内。三被告人用言语、拍照、假装打电话等方式相威胁,抢得被害人熊某人民币300元、银行卡四张、“Loyse”牌手表一块(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2元),并持刀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汪大方与周金龙先离开8909房间赶到中山北路4号的农业银行,用被害人熊某的银行卡在自助服务中心ATM机上取出人民币15200元。期间丁浩又在房内抢得被害人米加某足金项链一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905元)、诺基亚N70移动电话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54元)。得手后三人逃至萧山米捷快8酒店分赃,其中汪大方分得8000元,周金龙分得7500元和手表,其余赃物归丁浩所有。2009年8月21日下午13时许,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在宁波高速公路出口处将三名被告人抓获。案发后,涉案的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丁浩通过他人伪造有两张假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与另两名女子在杭州马可波罗酒店8909房间内被自称是郑国强、海涛、小张等三人持刀抢劫的具体过程以及财物损失情况。经辨认确认当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为丁浩、汪大方、周金龙。其中丁浩持刀逼问其银行卡密码。(2)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作案的具体经过,主要是用刀威胁、拍照、用床单捆绑等手段。另交代了财物损失情况和三名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其陈述的内容能与被害人熊某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3)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具体经过及三名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情况。其中丁浩将被害人熊某、米某推倒在床,并将二人头对头相撞。周金龙是汪大方打电话喊过来的,目的是让其看看被害人是不是得罪他们老大的人。汪大方按住薛某,并且把床单割成条状交给丁浩捆绑被害人。其陈述的内容能与前两名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打电话告诉其被人抢劫,抢劫的人就是周一和其一起吃过饭的人。另据其回忆当时一起吃饭的人是自称张兵、周海涛以及另一不认识的人,并回忆了三人的体貌特征情况。(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8月20日下午在延安路的日森酒店406房间给姓张的男子洗了一次脚,4点左右该男子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马可波罗酒店开房。经其辨认确认当日让其帮忙在马可波罗酒店开房的客人即被告人周金龙,被称为老总的人是被告人丁浩。(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8月20日下午2点多日森酒店有一房间内有人打电话到其店里要两名按摩女工的事实。(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熊某在2009年8月20日向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及另两名女子被人抢劫的事实。(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相关物品已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扣押。(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人民币15500元及工商银行信用卡、农业银行信用卡,女式手表已发还被害人熊某。涉案的24K黄金项链,诺基亚N70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米某。(10)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汪大方、周金龙在农业银行取款时的监控录像光盘已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事实。(11)农业银行信用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该卡于2009年8月20日从ATM机中被支取15200元人民币的事实。(12)赃款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款赃物的外观情况。(13)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的外观情况。(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浩、汪大方经过辨认,证实位于上城区平海路38号的马可波罗假日酒店为其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酒店,马可波罗酒店8909房间为其具体实施抢劫的房间。被告人汪大方经过辨认,确认位于中山北路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点为其使用被害人熊某的银行卡取款的地点。(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经辨认确认被抢劫的对象为熊某、米某和薛某。当日被周金龙利用在马可波罗酒店开房的足浴店女子为杨某甲。(16)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熊某经省中医院验伤,结论为腰部挫伤、骨折可疑、右面部软组织挫伤。(17)住客登记表,证明证人杨某乙于2009年8月20日在杭州马可波罗假日酒店登记入住的事实。(1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丁浩曾因抢劫于1999年12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且二审维持原判。后因减刑于2009年1月22日被释放。(19)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被动到案。(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浩、汪大方、周金龙的身份情况。(21)匕首一把,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所使用刀具的外观情况。(22)马可波罗酒店房某,证明三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为杭州马克波罗假日酒店。(2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物品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N7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54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05元,“Loyse”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52元。(24)检验证明,证明涉案的黄金项链经杭州市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总质量为15.02克,系千足金项链。(25)农业银行监控录像,证明200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汪大方、周金龙进入位于中山北路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服务点取款的事实。(26)马可波罗酒店监控录像,证明2009年8月20日晚周金龙于19点18分进入8909号房间,于19点36分离开。19点52分周金龙又来到门口,门开了以后又离开。20点06分被告人丁浩离开。(27)假身份证两张,证明涉案的假身份证的外观情况。(28)宾客住宿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丁浩用假身份证冒名丁大兵登记入住浙江日森商务酒店。(29)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被缴获的两张身份证经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鉴定系假证。(30)被告人丁浩的供述,证明丁浩伙同汪大方、周金龙于2009年8月20日在本市上城区马可波罗酒店对三名女子实施抢劫的具体经过、抢劫所得的财物及分赃情况。还承认其将熊敏和另一个小姐推倒时导致熊敏的鼻子撞伤流血的事实。此外,丁浩承认为了不想让人知道自己的真实身份,在老家时找人制作了两张假身份证,并曾用假身份开过房间。(31)被告人汪大方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0日其与两名同案犯在杭州马可波罗酒店房间内实施抢劫的具体经过以及所取得的赃物。丁某周金龙到酒店大堂去,看被害人来的时候是否带着别人。丁浩曾拿刀逼问被害人银行卡的密码。还称丁浩有好几张假身份证,并用假身份证开房。(32)被告人周金龙的供述,证明其在整个案发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包括在马可波罗酒店开房、中途上楼时看到房间内的情况、及之后去银行取钱和最终分赃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丁浩提出的被害人熊某是自己撞到鼻子导致出血,且其并未持刀逼问银行卡密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丁浩的原有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能印证丁浩按倒被害人熊某时,熊某的鼻子撞到另一名被害人的头上导致鼻子出血的事实。被告人汪大方的供述及被害人熊某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丁浩持刀逼问密码这一细节。故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金龙在共同犯罪中既非犯意提出者,又未直接动手实施抢劫,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虽然犯意提起者为被告人丁浩,但三被告人作案前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有一定的分工。因为到娱乐场所寻找作案目标即“钓鱼”需要花钱,而丁浩没钱,故在杭州的花费基本上由汪大方、周金龙承担。从汪大方的话“我们(指汪大方和周金龙)出钱,他(指丁浩)出力”可见三人分工合作的关系。2、被告人周金龙在本案中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犯罪场所马可波罗假日酒店8909房间是周金龙利用杨某甲所开。其次,周金龙按丁浩要求下楼望风。再次,在抢劫过程中,周金龙第一次到8909房间待了约18分钟,无疑也对被害人造成了压力。第二次到房间门口时,丁浩故意不让其进入并对被害人声称周金龙好色,以此增加被害人的恐惧,让被害人说出了金项链的位置。最后,周金龙又赶往银行和汪大方一起从ATM机中取得赃款。3、从分赃情况看,周金龙得到了7500元的现金和一块手表,占所有赃款、赃物的三分之一强。综上,三被告人在共同抢劫中地位、作用虽有差别,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浩自行劫取金项链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经预谋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于实际上能劫得什么财物、劫到多少是一种概括性的认识,并非单单针对某特定财物。且本案抢劫行为是连贯和一体的,汪大方、周金龙中途离开房间是按分工赶赴银行取赃款,由丁浩继续留在房间看管被害人,在此期间丁浩劫取金项链的行为并未超出三被告人原有的犯意范畴。综上,被告人汪大方、周金龙也应对被告人丁浩劫取金项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浩、汪大方、周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浩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丁浩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浩在刑罚主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其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罪被剥夺政治权利尚余二年五个月未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大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本院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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