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成冲与李仁国、李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48号原告高成冲,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潭东路***号。被告李仁国,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潭路*****号。被告李云贵,港镇城关玉潭路196-3号。原告高成冲为与被告李仁国、李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成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国、李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成冲诉称,被告李仁国与李云贵系父子关系。被告李仁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承诺于2009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被告李云贵提供保证担保。届时,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故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仁国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31100元(按月利率2%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止),并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李云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仁国、李云贵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仁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被告李云贵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致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由被告李仁国、李云贵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李仁国、李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仁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在借款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李云贵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仁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高成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云贵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仁国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成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原告高成冲负担337元,被告李仁国负担1624元,被告李云贵对被告李仁国所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