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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郑××。原告徐××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11月11日、11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欠条。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立即偿还原告徐××借款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郑××分别于2007年11月11日、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徐××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郑××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郑××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