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关贤与朱谷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关贤,朱谷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295号原告:葛关贤,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诸阳村诸煌考溪*号。系诸暨市应店街镇民用建筑材料供应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丁美芳,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诸阳村诸煌考溪***号。被告:朱谷晖,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桐巢村桐树林自然村***号。原告葛关贤为与被告朱谷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关贤的委托代理人丁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谷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关贤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钢材总价值58170元。当时约定原、被告进行现款交易,被告先付原告30000元,并约定收货时余款付清。在约定交易那天,被告无法付清余下货款2817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在5天内付清所欠货款,无法付清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能在规定时期内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817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葛关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的账目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58170元钢材的事实;2、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8170元,约定在五日内归还的事实。被告朱谷晖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朱谷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817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朱谷晖尚欠原告葛关贤钢材款2817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欠款,被告朱谷晖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葛关贤要求被告朱谷晖支付货款281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谷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谷晖支付原告葛关贤货款人民币281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关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朱谷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楼晨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