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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谦×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谦×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53号申请人深圳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被申请人梁某某,男。申请人深圳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日做出的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09)60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谦×公司申请称,仲裁委仅依据谦×公司提交的梁某某2009年3月和4月的两张考勤记录卡上的考勤记录认定梁某某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并据此裁定谦×公司应向梁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134.34元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梁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驾驶谦×公司汽车在办事途中与一辆送煤气摩托车意外相撞导致该车前保险杠严重受损,现请求梁某某赔偿损失费1588元及梁某某离职违约赔偿金950元。被申请人梁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谦×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梁某某的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仲裁期间仅提交了2009年3、4月份两个月的考勤卡,对于梁某某其他月份的考勤情况,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参照梁某某2009年3、4月份的考勤情况确认梁某某其他月份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裁决过程中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深圳谦×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谦×公司要求梁某某赔偿损失费1588元及离职违约赔偿金95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谦×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