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曲民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传兵与孔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兵,孔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民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刘传兵(又名刘兵),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锋,特别授权。被告孔令国,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原告刘传兵与被告孔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及被告孔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借我现金42000元,承诺春节前偿还。被告到期未遇偿还,又催要未果,故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被告辩称,借款42000元是事实。因生意经营亏本,无力偿还。有能力时肯定偿还。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孔令国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今欠刘某乙现金肆万贰仟元整”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也认可欠条上的“刘某乙”与与本案原告刘传兵系同一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以起诉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宁阳县城开办了一个利某服装专卖店,因经营所需曾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时为偿还贷款,2009年10月份便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承诺2010年春节前再偿还原告。2010年2月11日原告前去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了欠条。春节后原告又索要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按期还款。而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不予偿还,理由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应予偿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高慧才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孔 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