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199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海军(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49幢301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莫某人民币2800元,价值人民币955元的长虹和金鹏移动电话机各1只。2、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海军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1幢603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1700元,价值人民币1254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3、200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海军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天一小区3幢201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138元的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只和IBM笔记本电脑1台。200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胖子旅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谭某曾于199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莫某、俞某、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裘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