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叶甲、陈丽某某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叶甲、陈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叶甲,陈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叶甲。被告:陈甲。被告:叶乙。原告黄××为与被告叶甲、陈丽某某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对被告陈甲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香港城德信阁17A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47709)的房产进行查封保全。因被告被告叶甲、陈丽某某叶乙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陈丽某某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叶甲、陈甲系夫妻关系,叶甲因生意资金周转紧缺和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为此,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当日由被告叶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叶甲于2009年1月19日前已向原告偿还90万元,余款210万元从借款到期日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借故推拖,拒不偿还余款210万元。该笔借款系被告叶甲、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甲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丙陈甲共同偿还原告黄××欠款2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市公安某某信息三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叶甲、陈甲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甲向原告共借款300万元,现尚欠210万元未还,以及被告叶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查档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叶甲、陈甲属夫妻关系以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以证实其于2008年8月11日受原告委托将1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转给叶甲的事实;6、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记帐凭证四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以证实被告在2008年8月11日已经收取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甲、陈丽某某叶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三被告缺席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叶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借款30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08年8月11日将300万元借款通过中国农某某行转帐给被告叶甲账号为××的卡内。被告叶甲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被告叶乙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叶甲于2009年1月19日偿还了原告90万元,余款210万元自借款到期日起至今未还,被告叶丁未履行代为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叶甲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叶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叶甲尚欠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叶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相关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叶甲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叶甲却一直未予全部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甲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叶甲与被告陈甲婚姻关系存续所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乙自愿为被告叶甲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甲、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25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乙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叶甲、陈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晓锋 来源:百度“”